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620号
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兴工大道中段8号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立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城,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建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八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原告已支付3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本案中,被告住院111天,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八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依法予以纠正为四个月;且申请人是长沙市内就医,交通费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交通费属于仲裁判决内容,合法合理,请求依法支持交通费用;三、要求抵扣31500元已给付的费用,在仲裁时已经进行抵扣,被告也同意在法律合理赔偿的范围内抵扣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承建的岳麓区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4标段阜埠河站项目工地的钢筋工。2018年9月2日,被告在该工地阜埠河站北出口站在钢管架上绑扎剪力墙钢筋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来受伤,之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111天,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腋窝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未支付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6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柒级,被告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原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再未去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还支付给被告31500元。
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660元、护理费17760元、检查及鉴定费1158.8元。仲裁委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东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二、东城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00元;三、东城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85元、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与东城建筑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东城建筑公司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东城建筑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受伤及工伤认定事实、劳动能力鉴定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本院予以认定。东城建筑公司未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妥。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的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参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6个月)。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31500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关于交通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
三、限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元;
四、限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85元、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青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