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687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兴工大道中段8号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立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城,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000元;5、其他项目:47579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66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7760元;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以上合计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500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进入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4标段阜埠河站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钢筋工。2018年9月2日,原告***在该项目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111天。经医院确诊,事故造成原告: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腋窝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个人申请,2019年6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09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柒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至今未能到公司正常上班。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无奈提起本诉,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补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经原告提起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并于2019年11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失公平、公正,未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裁判。裁判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给付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1500元;二、原告请求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过高,被告认为应当在6个月以内计算停工工资,原告提出的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因为还未产生不应支持,交通费因为原告是在长沙市以内住院治疗应不计算,其他方面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承建的岳麓区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4标段阜埠河站项目工地的钢筋工。2018年9月2日,原告在该工地阜埠河站北出口站在钢管架上绑扎剪力墙钢筋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来受伤,之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111天,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腋窝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未支付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6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柒级,原告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原告治疗工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后再未去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原告31500元。
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660元、护理费17760元、检查及鉴定费1158.8元。仲裁委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东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二、东城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00元;三、东城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85元、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与东城建筑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城建筑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受伤及工伤认定事实、劳动能力鉴定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的诉请以及东城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酌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参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6个月)。扣除东城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31500元,东城建筑公司还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支持东城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85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
二、限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元;
三、限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85元、鉴定及检查费115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青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