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2809.58元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在***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仲裁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错误的,***作为证人出庭仅是为了证明***代收了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支付***的一笔桩基款,***没有向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以《***桩基款》为准是错误的,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办理过结算,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桩基础施工合同》及《***桩基款》上加盖的“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印章,是他人私自伪造刻制的印章,且《桩基础施工合同》签字的人也不是**本人,一审法院对上述假冒伪造事实均予以了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将本案移送XX机关处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完成了***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基于该事实应当取得工程款。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以合同不是公司签的为借口主张不支付工程款,但是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享受到了工程完工带来的利益,且发包人泰达公司已经将钱支付给了湖南航天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在答辩时增加要求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偿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63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乙方)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承包该公司承建的“***安置小区”工程5#、6#、9#至19#、27#,共计14栋桩基础工程。合同尾部加盖有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印章及**签名。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桩基础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本工程采取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工程桩单价按财政评审单价下浮15%总包。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工程桩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5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二)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以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的进尺米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9月27日,**制作了加盖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函》,委托案涉项目发包人泰达公司向***代付630000元,委托期限为2017年1月1日以前,从***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0月10日,泰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1496元。2016年10月27日,***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桩基款》,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291748.43元,欠付金额653501.58元。《***桩基款》中有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印章。在《***桩基款》形成之后,***于2016年12月31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192379元、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188313元。 经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桩基础施工合同》与《***桩基款》中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印章,以及《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印文鉴定。2022年8月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桩基础施工合同》与《***桩基款》中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印章盖印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盖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签名的字迹与其本人签名字迹不一致。 案外人***系案涉工程除桩基础工程外的实际施工人,其因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纠纷,于2018年1月4日向***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20年1月7日,***裁委员会作出(2018)***字第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9页中认定,***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处代领代付***工程款214379元。 2018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70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9页中认定就案涉工程,泰达公司于2016年9月、12月分别向***支付121496元、80000元。 另查明,**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担任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人,亦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因**于2012年、2014年分别私刻了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印章,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湘0104刑初155号判决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中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印章与**的签名虽然均系假冒,但***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使用,**在工程完工后亦制作了《委托付款函》委托案涉工程发包人向***支付工程款,**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付款行为以及默许施工行为可以认定《桩基础施工合同》得到了**的允许,可以认定**代表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将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湖南航天建筑公司认为《桩基础施工合同》中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印章为假冒,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与***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不符,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主张其在***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仲裁案件中通过***主张了权利,***在该仲裁案件中作为证人参加了仲裁,结合***曾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处代领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本案诉讼时效因该仲裁案件中断,诉讼时效自仲裁程序终结起重新计算,***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就该仲裁案件作出裁决,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桩基款》,**不认可《***桩基款》的真实性,但结合《桩基础施工合同》订立、实施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款数额以《***桩基款》为准。《***桩基款》中明确截至2016年10月27日欠付***工程款653501.58元,此后***分别收到工程款80000元、192379元、188313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92809.58元(653501.58元-80000元-192379元-188313元),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该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2809.5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负担5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找湖南航天建筑公司要钱的情况,***称仲裁开庭时“***帮我出庭作证,在开庭时在法庭上都提出航天公司欠我(***)几十万块钱未付,找航天公司的代理律师要求航天公司给钱,航天公司的代理律师当时还拍了他证据的照片,手机拍的,只是说要另案处理,航天公司差他的钱,他不可能不要”。***在***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2018)***字第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在二审答辩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偿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15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不接受调解,***可就该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三、湖南航天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92809.58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应当按照刑事程序处理;如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作为湖南航天建筑公司承建的“***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应予受理。即便***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双方结算的《***桩基款》上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印章盖印与其印章不是同一枚,也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私刻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通过(2019)湘0104刑初155号判决处理。无论**是否有其他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与本案民事纠纷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属于同一事实,**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亦不能当然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驳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先后找**、泰达公司、***和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在接受***的代理律师调查时表示,***在其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向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曾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处代领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仲裁案件***出庭作证的事实,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在该仲裁开庭时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于2019年9月18日在***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2018)***字第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于2022年5月19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不认可其与***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是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其他人施工完成,结合**在一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系案涉项目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桩基础施工合同》中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印章与**的签名均系假冒,但***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工程完工后亦制作了《委托付款函》委托案涉工程发包人泰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付款行为以及默许施工行为可以认定《桩基础施工合同》得到了**的允许,可以认定**代表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向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不认可《***桩基款》的真实性,但结合《桩基础施工合同》订立、实施,***施工的事实,以及**向案涉项目发包人泰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泰达公司实际向***付款的事实,本院对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湖南航天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案涉工程款数额以《***桩基款》为准。《***桩基款》中明确截至2016年10月27日欠付***工程款653501.58元,此后***自认分别收到工程款80000元、192379元、188313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湖南航天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92809.58元。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主张***除前述工程款外,还另行从案外人***手中领取过214379元工程款,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湖南航天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92809.58元并无不当,湖南航天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办理过结算,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航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2元,由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琇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