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湖南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民终17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 上诉人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4)湘0104民初3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聚某劳务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2020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聚某劳务公司就“肇庆某广场三标段总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聚某劳务公司,该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付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系聚某劳务公司雇佣人员,受聚某劳务公司管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某广场工人花名册》,明确载明***为聚某劳务公司后勤人员班组人员,由该班组班组长***直接管理。***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等均由***负责,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向***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委托代付,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向***支付的款项,均是基于聚某劳务公司的委托,属于代为发放劳务报酬的行为,该事实有《委托付款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将此代付行为认定为“从上诉人处获得劳动报酬”,进而推定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混淆了委托代付与直接用工的法律性质。二、一审判决认定***出具《工资支付承诺函》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仅为上诉人的普通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根据《某广场工人花名册》及劳务分包关系,***同时系聚某劳务公司后勤人员班组的班组长,其职责范围仅限于聚某劳务公司内部的班组管理。***出具《工资支付承诺函》未获得上诉人授权。该承诺函既无上诉人盖章,也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且上诉人从未对***进行过相关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为项目班组组长”为由推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符合法定要件,但其在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核实***授权权限的情况下,仅凭***个人出具的承诺函主张权利,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三、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的国有企业用工规范,对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认定不清。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执行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办法》(航建人【2019】86号)规定,所有入职人员必须经过公开招聘、面试、审批及劳动合同签署等流程。经核查人事档案,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办理过任何入职手续,不符合上诉人的用工流程。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实际用工”,但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主张担任“执行经理”,但未能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任命文件或上诉人对其进行考勤、考核的记录。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为聚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其管理主体为聚某劳务公司及***。四、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义务应由实际用工主体承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聚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仅负有监督聚某劳务公司支付工资的义务,而非直接支付责任。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明显违背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核心在于审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多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接受上诉人的直接管理,并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身份履行职务。上诉人承建的“肇庆某广场三标段项目”设立了“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会某广场项目部”,***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围绕该项目展开。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3点明确载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上,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清晰有***“***”的签字及上诉人项目部的盖章。该证据直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此外,2021年5月9日,***与项目班组负责人***共同作为“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参与项目协调会,进一步印证了***在上诉人管理体系内的身份。其次,***的劳动报酬直接来源于上诉人,且上诉人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根据***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在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明确记载为“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工资支付承诺函》出具后向***支付部分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行为系“委托代付”,但其证据不能证明该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对抗客观的纳税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最后,上诉人提交的《某广场工人花名册》虽载明***为“后勤人员”,但该花名册经项目经理***、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项目部对***进行了登记和管理,是上诉人将***纳入其项目人员管理的直接体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工作管理的表征、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及个税扣缴情况,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认定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并无不当。二、***出具《工资支付承诺函》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其一,***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根据有项目发包方盖章确认的《关于湖南航天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及管理缺失的通知》中,***为上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同时根据***提交的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单及微信群聊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为上诉人四会新城某广场三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项目部进行结算签字,且***作为上诉人员工花名册中明确的“班组负责人”,负责后勤人员的管理,其就班组人员工资支付事宜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作出承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系职务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其内部未对***进行“特别授权”为由进行抗辩,属于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内部限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其二,上诉人的后续履行承诺函的行为确认并追认了该承诺函的效力。承诺函出具后,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10月19日及2022年1月26日,分三次向***支付共计90,000元。该支付行为与承诺函中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如“8月份工资中支付3万元”)吻合。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是以事实行为表明其接受并认可《工资支付承诺函》的内容,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现上诉人已支付90,000元,尚欠55,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三、上诉人关于其国有企业用工流程的内部规定,不能否定已客观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及支付义务。上诉人强调其作为国有企业具有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未办理正式入职手续。然而,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流程,属于其内部治理范畴,不能用以对抗外部劳动者基于实际履行情况所形成的合法权利。劳动关系的确立重在实际用工,而非内部流程是否完备。***已实际在上诉人项目部工作长达一年有余,并以上诉人名义执行职务,上诉人亦实际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并进行了个税申报,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已通过实际履行得以固定。内部流程的缺失,是用人单位自身管理的问题,以内部规定排除法定义务,于法无据。四、***的实际用工单位为上诉人,关于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直接接受了上诉人项目部的管理,上诉人也直接向***支付了报酬并进行了个税申报这些事实使得***有理由相信其用人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聚众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对外部劳动者所形成的用工及薪酬支付外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某劳务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工资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2日起计算至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6日为85,000*3.8%*947/360=8,497元);2.请求判令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某建筑工程公司系肇庆四会某广场三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在案涉项目设立了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四会某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为***。***陈述其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就职于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四会某广场项目部,担任执行经理,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某广场工人花名册显示,***系案涉工程后勤人员,该花名册有项目经理***、班组负责人***签字,并由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2021年8月19日,***向***出具《工资支付承诺函》,载明:“根据四会某广场三标段项目部与你协商关于工资支付的事宜达成如下意见,特此承诺如下:1.2021年7月4日离职,我项目部承诺7月工资全额发放。2.根据之前约定一年10万元的奖金,我项目部予以认可,因考虑项目资金紧张,项目部分为两次发放,第一笔在2021年8月份工资中支付3万元,第二笔在2022年1月1日前支付剩下7万元。3.根据原约定每年发放13个月工资,现第13个月工资折算按15,000元发放,并在2022年1月1日前支付。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21年7月4日起解除,上述工资支付完毕后,双方不再追究各方的经济责任。”2021年9月10日,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工资30,000元。2021年10月19日,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8月后勤工资30,000元。2021年12月26日,***向***发送微信称:“黄总好!在哪儿呢?我还有8.5万第二天能不能打过来。谢谢!”***回复称:“李总,暂时打不了,估计要一月份,目前四会吾悦项目形势严峻”。2022年1月26日,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元。 另查,1.***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及航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盖章;2021年5月9日,***、***作为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参与肇庆四会项目公司大商业进度协调会。2.根据***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收入扣缴义务人为航某建筑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工资发放记录、收入纳税明细等证据可知,***在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上担任执行经理,接受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从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及财产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雇佣于航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劳动,***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及该项目班组组长***出具工资支付承诺函确认拖欠***2021年7月工资30,000元、奖金100,000元及第13个月工资15,000元,共计145,000元,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支付90,000元,现***主张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拖欠剩余工资55,000元未支付,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5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资55,000元是否恰当。***系在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上做事,该公司的员工及该项目班组长***向***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函》,确认欠付工资、奖金等共计145,000元。承诺函出具后,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支付90,000元,其有权主张剩余欠付部分工资。且退一步讲,即使如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述,聚某劳务公司是分包单位,***系分包单位聚某劳务公司雇佣人员,那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也不能免除航某建筑工程公司对***的工资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航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资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航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40元,由湖南航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