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良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81执8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中央华庭1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081867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良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滨河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7495-4。
法定代表人费良红,该公司董事长。
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87214.93元。案件受理费348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4800元,由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30元,由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4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江苏良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滨河路15号1、2幢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其内动产,拍卖所得共计1274152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4247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良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良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已被处置完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