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苏0412行初523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1014143512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创业路16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0818678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