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229执异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18940044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305047538。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森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中,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湘1229民初57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靖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29民初57号民事裁定,冻结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存款1636595元。原告***申请冻结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存款毫无道理,理由如下:金域华府房地产项目其中4栋楼是***与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施工,***不是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与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该工程是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但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与金域华府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属中标中断。《架子组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印章,不是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该施工合同纠纷与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因此,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系(2018)湘1229民初57号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该案尚在诉讼中。原告**勇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南恒森公司存款1636595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湘1229民初57号民事裁定,冻结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南恒森公司存款1636595元。2018年2月13日,实际冻结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靖州支行开户账号的存款1636595元。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系(2018)湘1229民初57号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本院根据对方当事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当事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案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义务尚未确定,因此,异议人靖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目前要求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足,应驳回其异议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