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6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8号怡***3\4\8[幢]110号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省**市昌邑区**大街15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昱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4号**省高新科技创业孵化园1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郑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觅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分公司)、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昱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市分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昱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人**分公司、国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体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并改判。1.***于一审时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款审定表、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费用支出凭证、物资到货接收单、农民工身份证及出勤簿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移动公司及国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施工关系。反观本案,国人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昱信公司,但无论国人公司还是昱信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费用支出、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案涉工***信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施工。由此可见,***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承担了全部案涉工程施工工作。对于***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提供的施工图纸原件以及工程款审定表可以充分证明,且施工图纸原件以及审定金额的真实性也已经各被上诉人确认无误,并能够与移动公司及国人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所载数据完全一致。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均确认案涉工程目前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经北京中榕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建公司)审计,并经移动公司及国人公司签字**,案涉工程最终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75,287.12元。因此***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即为该结算金额375,287.12元。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时仅根据***提供的三份《工程开工通知单》确认***的施工工程量,进而认定国人公司应付工程款仅为28,684.10元,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法律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后,被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通过该条规定可知,确认工程量,并不仅以现场签证文件进行确认,还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提交的三份《工程开工通知单》,仅仅是国人公司交付给***的部分施工材料,该《工程开工通知单》并不是完整的施工材料,除《工程开工通知单》外***还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款审定表、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费用支出凭证、物资到货接收单、农民工身份证及出勤簿等材料用以证明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特别是施工图纸原件以及审定表金额,均已经过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确认,且经中榕建公司审计完成,足可以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金额,然而一审判决却仅依据司法解释的前半段关于“签证文件”的规定,忽略了后半段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规定,进而认定***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属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移动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是错误的,进而认定移动公司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于工程涉及的审减值部分,也应是计算在内的。移动公司主张其与国人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材料款抵扣的182,634.91元,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为移动公司与国人公司之间基于某种财务关系对账所得,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材料抵扣,抵扣的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无从证实。即使移动公司与国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某种抵扣关系,也与***无关。一审法院仅依据移动公司与国人公司的口头陈述,就认定移动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进而免除了移动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是错误的。
国人**分公司、国人公司辩称,1.国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的记录均为本案第三人昱信公司,国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也未向***提供任何授权,国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2.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与国人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实际实施375,287.12元的工程量。***持有国人公司明确签章的《工程开工通知单》仅有三份。***所述的其它证据材料包括施工图纸原件、工程款审定表、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费用支出凭证等均不能达到证明施工工程量的目的,且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费用支出凭证、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勤簿等材料均为***自行编制,真实性存疑,其内容也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提交的物资领取单及物资接收单均无我公司签章,***以此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金额。3.国人公司对于施工图纸和工程审定金额的确认仅是对于图纸的内容及工程审定金额事实的认定,并不能与***所述的经国人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审定表金额形成逻辑关系,简而言之,国人公司并不认可***所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金额。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清楚,未判令我方对***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与我方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请我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适用于发包人存在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一审中,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请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其仍坚持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昱信公司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人公司、国人**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287.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2,770.70元,该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最终计算以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移动**公司、移动**市分公司在拖欠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国人**分公司、国人公司、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移动**公司与国人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地区线路施工(骨干传输网线路部分及基站配套传输线路部分)施工框架合同》,约定该通信工程施工双方权利义务,上述框架合同分为10个订单合同实际施工。2016年1月15日,国人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代表该公司所签署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该法律后果由国人公司承担。2016年10月21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把从**移动承包的工程交***施工管理。2016年6月,***到移动**市分公司领取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
本案***主**要工程费为3个订单合同,3个合同均为移动**市分公司与国人公司签订。其中2016年11月,签订《LTE配套传输线路工程订单合同》(即***主张的黄松甸三站至北场子LTE配套传输工程等17段单项工程,合同尾号JL01),施工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款为132,294.51元;2016年12月,签订《综合业务区传输管道工程订单合同》(即***主张的爱林局前光交箱J01线路施工工程等15段单项工程,合同尾号5311),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预算价款为172,761.00元;2017年4月,签订《综合业务区光缆工程订单合同》(即***主张的汇聚机房-爱林机房局前光交J01综合业务区光缆工程等15段单项工程,合同尾号1802),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程预算价款为300,834.00元。国人公司为***出具的《工程开工通知单》等施工资料中,与本案有关联为三份,分别为JL01合同中约定的永安基站至关东药业至东***光缆工程、新站至新站二中光缆工程、***林业局割接(***站-***2站)光缆工程。按合同约定,永安基站至关东药业至东***光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12,210.44元、安全生产费183.16元;新站至新站二中光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7,507.88元、安全生产费112.62元;***林业局割接(***站-***2站)光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8,541.88元、安全生产费128.12元。
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7日,经中榕建公司审计,经移动**公司、移动**市分公司、国人公司签字**,最终JL01合同审定金额为129,645.95元,5311合同审定金额为96,464.82元,1802合同审定金额为149,176.35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移动**公司与国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经审定共计856,085.97元,工程材料抵扣182,634.91元(其中合同尾号5311扣除78,399.40元,合同尾号1802扣除94,673.45元,合同尾号JL04扣除9,562.06元),截止2022年10月11日,移动**公司实际支付国人公司673,45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移动**公司与国人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地区线路施工(骨干传输网线路部分及基站配套传输线路部分)施工框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受国人公司委托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国人公司提供其与铭润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其与铭润公司、昱信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其与昱信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来证明其与***无合同关系,其仅与铭润公司及昱信公司有合同关系。三方协议中约定且昱信公司庭审中陈述均表明昱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铭润公司没有参加施工。但本案中,国人公司、昱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费用支出、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主张的三个订单合同由昱信公司施工。反观***与国人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国人公司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施工工程量及施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证据仅有三份《工程开工通知单》属于案涉三个合同中工程量的一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提供三份《工程开工通知单》中工程名称分别为JL01合同中约定永安基站至关东药业至东***光缆工程、新站至新站二中光缆工程、***林业局割接(***站-***2站)光缆工程。永安基站至关东药业至东***光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12,210.44元、安全生产费183.16元;新站至新站二中光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7,507.88元、安全生产费112.62元;***林业局割接(***站-***2站)光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8,541.88元、安全生产费128.12元,共计28,684.10元。故国人公司应当给付***案涉工程款28,684.10元。三、关于移动**公司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移动**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移动**公司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人公司与移动**公司框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审定金额856,085.97元,工程材料抵扣182,634.91元,剩余673,451.06元移动**公司已经支付给国人公司,扣抵材料款只是一种抵销,移动**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对***承担责任。四、关于***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2019年1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主张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28,684.10元及利息,利息以28,68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移动**市分公司与国人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地区线路施工(骨干传输网线路部分及基站配套传输线路部分)施工框架合同》。关于物料扣减的《情况说明》系国人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2016年4月26日,移动**公司与国人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地区线路施工(骨干传输网线路部分及基站配套传输线路部分)施工框架合同》”及“工程材料抵扣182,634.91元(其中合同尾号5311扣除78,399.40元,合同尾号1802扣除94,673.45元,合同尾号JL04扣除9,562.06元)”外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名称为中国移动**公司2016年LTE配套传输线路工程对应的项目编号为B1643A22,KJHT-SG-CG-03060-20160426-0183/0185号/JL01(以下简称JL01)系该项目编号下的合同之一;合同名称为中国移动**公司2016年综合业务区光缆工程对应的项目编号为B1643B22,该项目编号对应的合同编号为KJHT-SG-CG-03060-20160426-0183/0185号/4610011802(以下简称1802),该合同包含15段单项工程,***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施工段的确认明细表自认该合同中除了“汇聚机房-***局前光交J01、汇聚机房-***局前光交J02、汇聚机房-***局前光交J03”外由其施工,上述三段单项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10,446.06元、11,925.86元、35,749.39元;合同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地区线路施工工程对应的项目编号为B1643B23,该项目编号对应的合同编号为KJHT-SG-CG-03060-20160426-0183/0185号/4610005311(以下简称5311),该合同包含15段单项工程,***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施工段的确认明细表自认该合同中除了“***局前光交J01(8孔)、***局前光交J02(8孔)、***局前光交J03(8孔)”外由其施工,上述三段单项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4,757.75元、4,765.17元、4,750.33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验收合格并交付。
又查明,国人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公司转款342,546.89元的转账凭证记载的费用大类为资质类,费用明细为过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如果是,应否支持***关于国人**分公司、国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应支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金额是多少;3.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人公司与昱信公司均否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主***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却均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提供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图纸、《工程开工通知单》《**分公司工程物资紧急领用申请单》等施工资料,且《**分公司工程物资紧急领用申请单》记载的工程施工单位为国人,领用人为***。结合国人公司与昱信公司资质类过账凭证,在现有证据下,本院确信***对案涉工程除了“汇聚机房-***局前光交J01、汇聚机房-***局前光交J02、汇聚机房-***局前光交J03、***局前光交J01(8孔)、***局前光交J02(8孔)、***局前光交J03(8孔)”(以下简称6段单项工程)外进行了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关于国人**分公司、国人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及金额的问题。
(1)关于国人**分公司、国人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国人公司虽未与***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如上所述,***作为国人公司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国人公司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案涉部分工程由***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国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国人**分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以该分公司系经手人为由诉请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提供的5311号合同的施工图纸记载的工程量与竣工技术资料中的竣工工程量及审定工程量吻合,项目编号为B1643A22(含JL01)及项目编号为B1643B22(1802)的《**分公司工程物资紧急领用申请单》记载的申领的物料数量均大于审核报告书关于JL01号及1802号合同所使用的物料数量。《**分公司工程物资紧急领用申请单》均有工程管理、工程复核人员及工程建设部经理助理签字,偶并有施工监理签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于2016年9月19日(项目编号为B1643B22、对应的合同为1802)申领的物料未全部用于其施工段,又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5日申领(项目编号为B1643A22)物料且被批准的可能性不大。故在现有证据下,可以认定***完成了案涉三个合同中除了6段单项工程以外的工程,案涉三份合同的审定工程金额共计375,287.12元,6段单项工程审定金额共计72,394.56元,因此国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302,892.56元。国人公司关于“即便认定***与国人公司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375,287.12元工程量”的书面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关于利息,***于本院二审时明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移动**市分公司、移动**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移动**公司已向国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73,451.06元,金额可覆盖***的诉讼请求,且国人公司自认移动**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全额回款,故***关于移动**市分公司及移动**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省***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省***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价款302,892.56元及利息(以302,89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负担343.00元,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50元,由***负担409.50元,深圳国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