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02财保67号
申请人:***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鼎城区**街道永安社区善卷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腾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腾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天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9,000,000元限额内,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腾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湘(2021)**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权证0000718号】。担保人湖南省晟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自愿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在9,000,000元限额内,依法对被申请人湖南腾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湘(2021)**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权证0000718号】予以冻结。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