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9029号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市辖区。 第三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8月2日、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城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中铁城建公司向鼎际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金额暂计135875元);3.判令中铁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中铁城建公司以其项目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鼎际建设公司借款,鼎际建设公司陆续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借款共计1500000元,双方经手人分别是第三人***与第三人***;2020年1月21日中铁城建公司向鼎际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借款总和到该借条上,之前所出具的借条作废,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期限届满后中铁城建公司拒不还款,故起诉。 中铁城建公司辩称,鼎际建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及法律行为的发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鼎际建设公司没有主体资格;鼎际建设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之间对案涉借款并未达成合意,且民间借贷作为实践合同应当以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而本案中并未产生交付的法律行为;鼎际建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中铁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鼎际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项目进行的过程中,中铁城建公司没有进行拨款,所有资金都是由鼎际建设公司自行垫资;其作为鼎际建设公司的经办人,案涉款项是其亲自向第三人***交付。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6日,中铁城建公司(承包人)与鼎际建公司(分包人)签订合同编号:ZTCJ-03-ZY-CDDT(2C)-16-005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专业),工程名称:成都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成都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2C标回龙出入线、回龙停车场工程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第四款约定合同价款:67612805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委托其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除非承包人委托的项目经理的书面认可,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签认的可能引起合同纠纷的书面材料在本合同中均属无效,同时不会对合同单价或总价形成调整;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分包人委托其全权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该同志做出的一切决定,分包人负责合同的全面履约,并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分包人委托的项目经理指定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负责人为***……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总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在末尾双方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该合同附件1《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系鼎际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签署工程合同文件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2C标《回龙停车场及回龙停车场出入线基础土方施工合同》文件的内容。另授权委托***为我公司办理财务手续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办理的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地铁土建2C标回龙停车场及回龙停车场出入线基础土方施工合同工程财务手续的全部内容。另约定中铁城建公司(承包人)责任包括提供进度计划供分包人执行、负责分包人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工作;鼎际建设公司(分包人)责任包括任何情况下分包人应及时、足额地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概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亦有权向分包人雇员直接支付工资,所花费用在分包人合同总额中直接扣减。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2017年10月31日竣工。另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约定进度付款。双方均其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二、2010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集团成都地铁5号线2C项目部。2015年11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其中卡:7000(柒仟元)、3000(茶叶)”,末尾***签字并落款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5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卡”,末尾***签字并落款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5年12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5年12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000(购物卡)”,末尾***签字并落款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6年元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末尾***签字并落款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6年1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6年1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集团2C标项目部。2016年元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6年1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6年1月3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集团2C项目部。2016年3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土建2C标。2016年3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000(壹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2016年3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和卡(10000+20000),共计叁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2016年3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0000(伍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集团土建2C标项目部。2016年6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集团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2016年5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项目部。2016年5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项目部。2016年5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项目部。2016年5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项目部,并注明支付***工资。2016年5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项目部,并注明支付***工资。2016年6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2016年6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2016年6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80万元(捌拾万元整)(用途还账)”,末尾***签字并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以上金额共计1480000元。 三、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陈老板20000元(贰万元整)”,末尾***签字。 四、2020年1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项目部协调事宜,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处理,项目部承诺2020年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如不归还按3%的利息支付至到归还期”,末尾***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五、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2C标工程项目部多份《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参会人员:项目部领导班子成员:***、***、***、***、***、***;基坑土方施工单位(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 另查明,鼎际建设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诉讼,案号为(2023)川01民终7709号,该判决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款项由鼎际建设公司、中铁城建公司签订《作业完工结算书》,中铁城建公司共计向鼎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099236元。各方均认可该案诉争工程款不涉及本案款项。 还查明,2020年12月17日,中铁城建公司因***在担任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经理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庭审中鼎际建设公司陈述案涉款项均用于项目支出,比如支付给地铁设计院、支付工资、协调关系等,之所以用现金交付是由于土方工程的特殊性,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所以会储存大量的现金。另主张落款为2010年10月26日的《借条》实际应为2016年10月26日,落款时间为笔误。 中铁城建公司陈述其系成都市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2C标回龙出入场、回龙停车场工程承包人,其将项目土石方专业分包至鼎际建设公司。其认可在项目实际管理过程中***、***、***、***代表鼎际建设公司负责管理施工现场,两份分包合同及双方结算文件等书面签认资料中未查询到***代表鼎际建设公司签字或管理的轨迹,中铁城建公司对于***代表鼎际建设公司派出到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不予认可,对于***与***)是否为一人不知情,应以当事人公民有效身份证件核实为准。 第三人***主张《借条》所载“***”系其周围人均熟知的化名,其与鼎际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投资合同,但是其作为投资人投资了案涉项目工程,所以负责管理该项目;案涉款项实际是由其自己垫支,属于投资的一部分,部分从财务工程里面拿出来,部分现金是从自己家里拿出来的,因为其系5号线项目的投资人,案涉借款属于鼎际建设公司所有,鼎际建设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借款,其与鼎际建设公司再进行内部结算。案涉《借条》部分载明的购物卡、茶叶系***安排其购买的购物卡和实体茶叶。 庭后,鼎际建设公司举示《中国公司银行客户存款》《账单收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川01民终77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鼎际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取现5000000元将其中的800000元由***、***直接交付给中铁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手中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举示证人***、谢某、孙某、***到庭陈述2017年1月25日将800000元交付至***,并证明***即为“***)”。本院组织双方复庭进行举证质证,中铁城建公司对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鼎际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1月25日存在取现行为,款项交付仅有证人证言,但出庭证人***系***之子,孙某、***均自称系***外聘派驻项目做工,谢某负责案涉项目部分土方运输,均系与***、鼎际建设公司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且其所作的陈述仅有单方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前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借条》《欠条》《会议纪要》(2023)川01民终7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与借条所载“***)”是否系一人,***向“***”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及于鼎际建设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2.***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鼎际建设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关于出借主体,***主张《借条》所载“***”系其化名,其系成都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并参与项目日常管理,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鼎际建设公司。但首先,***的公民身份信息上无法反应“***)”即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与“***)”系同一人,更无法证明***系项目现场负责人或与中铁城建公司与***建立了诸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借贷之类的法律关系。其次,鼎际建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的投资人地位,鼎际建设公司提交的项目部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参会人员也未出现***,故在外观上***不具备任何可以代表鼎际建设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身份;再次,案涉《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均为“***”,虽然***主张“***”系其化名,但中铁城建公司不予认可,而在具备法律效力且交付方式均系现金的情况下作为证明借款的重要书面证据中载明的却非真名,亦未载明能够证明出借人具体身份的诸如公民身份证号码等关键信息,不符合交易习惯。最后,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即使如***所述由于土方工程存在特殊性,一般的资金流动都是通过现金形式,但是鼎际建设公司作为一家正规公司,即使是现金支出也应当在财务中有所记录或体现,而鼎际建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综合看来,无论***向***交付借款的具体来源,***与鼎际建设公司就案涉款项如何结算,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中铁城建公司,最为重要的是,《借款》所载的出借人为“***”而非***或鼎际建设公司,鼎际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主体不适格。 关于***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约束中铁城建公司。在案证据显示***确为中铁城建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2C标项目经理,其向“***”出具过多份金额较小的借条。首先,对于其中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3日出具《借条》所载借款为茶叶、购物卡等,既无法证明系中铁城建公司地铁5号线项目部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用于项目开支。其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故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出具的多份《借条》,其中有一份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20000元《欠条》所载借款主体“陈老板”主体不明确,且即使***系中铁城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但该《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前述债权凭证发生在分包项目开工前,无法说明用于了项目开支,而在分包项目开工前“***”向***提供多笔款项用于项目开支也与实际施工相矛盾,“***”也无义务更无必要向***提供借款。再次,对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所载800000元,虽然鼎际建设公司举示了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拟证明用于项目开支,但本院已论述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借条》用途记载为“还账”与其主张的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一致,最为重要的是出借主体仍记载为“***”,实难达到鼎际建设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应由其向中铁城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最后,案涉多份《借条》仅由***在末尾签字后自行落款“中铁城建地铁5号线土建2C标项目部”等字样,没有加盖公章,就第三人***的权限,《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委托***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第二款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分包人委托其全权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该同志做出的一切决定,分包人负责合同的全面履约,并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在明确全权代表负责鼎际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行为的项目经理为***时,***依旧向外观与鼎际建设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记载***作为项目经理,其职务包含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并无对外借款的权利,***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职务行为。而至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需对行为人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而纵观本案借款的形成,鼎际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明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的权限,明知***不具备代表中铁城建公司作出对外借款法律行为的外观及权限。综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 虽然在2020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出具的结算欠条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是项目部印章主要用于工程资料归档、管理等过程中使用的内部印章,不具备与公司公章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部印章仅对内使用,无法代表中铁城建公司对外进行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中铁城建公司作为成都地铁5好像一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在建设过程中项目需要垫资其应当以其公司名义与鼎际公司签订书面债权凭证,再进行对公转账方式,而不应通过“***”向***进行多次小笔现金交付。综合诉争款项的债权凭证、借款支付方式、收款人以及鼎际建设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具体约定,发生在***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实难约束中铁城建公司。 综上,鼎际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适格主体,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中铁城建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故对于鼎际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