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浙大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金志海。
被告:浙江浙大安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凤。
委托代理人:陈姣娣、刘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浙大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金志海,被告浙江浙大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姣娣、刘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告浙江浙大安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姣娣、刘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海县幼保健院弱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包工包料)及设备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积极投入资金、设备、人员,于2009年9月25日进驻工地展开工作,并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进行施工,紧跟总包方配合施工。最后业主得以顺利搬迁,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顺利通过验收。
但工程顺利通过验收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经过原告最终核算,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金额为982361元。被告已付6280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4348元,其至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4348元及违约金216152元(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0.2%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暂计至2013年4月1日,计305天),共计5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双方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所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无义务与原告结算,也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结算的前提是本项目已完成结算审计,被告分包给原告的相应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经最终审计确认。但截至目前,本案所涉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质量完成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将在工程项目审计完成后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综合布线子系统”的六类线全部降级为超五类,价格只能参照五类线的信息价。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4348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为《工程分包合同书》附件《宁海妇保安装分包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确定分包合同价为834919元,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61298.6元,并未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在案涉工程未审计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称被告尚欠354348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打印件且无人员签名盖章),证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监理总结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建设过程中紧跟总包方配合施工,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
3、《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原告施工符合合同要求、设备完整。
4、《宁海县妇保医院明细》(复印件)、《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结算书》(复印件)、工程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及决算金额的组成。
5、邮寄详情单及要求结算对账函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决算,但其至今尚未答复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及设备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于2012年6月29日对施工现场设备进行清点,但并对未施工设备进行移交。
7、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证明原告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
8、宁海项目决算文件签收单、宁海项目决算汇总表、关于决算文件汇总表的说明,证明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决算的要求,并于2012年5月30日提交相应文件,被告签收。
9、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案涉总包配套费600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最终与原告结算的单价为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冠公司)与宁海县公共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称公建中心)结算的相应子项的综合单价(经审计后)扣除20%后为结算单价,工程量按东冠公司与公建中心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总结报告主要是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内容,最后提到了最终案涉工程达到验收要求,并未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具体施工质量、进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实际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纸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存在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现场管理混乱、随意改变合同中规定的材料品牌等很多问题,业主曾多次予以警告并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始终未按监理单位、业主的要求完成整改;案涉工程之所以能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是被告及时派人进场整改、抢修,而不是基于原告本身的施工状况。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说明,工程形式上是通过验收,但本质上存在质量缺陷,在被告解除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职务及解除合同前,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全符合分包合同的要求,而且监理单位和业主也多次反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减少损失,被告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并实施了大范围的整改、抢工期方案,方才确保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基本符合验收的要求,工程验收通过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存在的问题又进一步进行了整改,原告实际上并未完全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4中,明细及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对象也有异议,⑴是原告自行编制,未经被告认可,也不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和决算金额;⑵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综合布线子系统”的六类线全部降级为超五类,所有线缆的价格只能参照五类线的信息价,且在项目工程未完成审计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⑶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包括整改费用、降级损失等,需在工程项目审计完成后一并予以扣除;⑷明细中提出决算金额为982361元,而决算书中决算价为1207589元,两者相互矛盾,均不是原告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的真实、准确反映;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联系单的具体金额并非由原告决定,必须通过审计后才能确定。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要求对帐函收到属实,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宁海县办证中心工程、宁海县科技创业服务工程的对账函与本案无关,在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既无法对原告所施工部分进行决算,也无法给予其任何实质性的答复。证据6,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移交清单的形式真实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些设备并非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的设备,双方在现场就被告要求返还的设备进行过核对,原告迄今都没有归还。证据7,未经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业主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年9月21日时原告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海妇保项目部”印章在原告处,至今尚未归还,因此联系单上“质量符合要求、支付工程款”等内容都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既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使用符合要求的材料,也不能证明监理单位对其施工质量进行了认可。证据8,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但盖章并不是认可决算书,原告实际提交的资料仅有其自行编制的决算书,无任何联系单以及具体施工资料,证明对象也有异议,结算文件都是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大量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线缆,导致综合布线合格率不到50%,从六类线缆降为超五类,原合同约定的单价未经审计前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审计时也必然对线缆重新审价。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忠军的笔迹与被告的领付款凭证上不一致。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⑴东冠公司承建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劳务及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⑵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附件为东冠公司与公建中心所签合同中相应管、线及桥架等分包给原告的安装工程量部分,附件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本合同最终与原告结算的单价为东冠公司与公建中心结算的相应子项的综合单价(经审计后)扣除20%后为结算单价,工程量按东冠公司与公建中心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
2、监理工作通知单及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材料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施工质量及进度等多项严重问题;⑵公建中心发函给东冠公司,要求东冠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整改到位,但原告并未予以整改。
3、通知,证明鉴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确保工程进度、减少损失,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解除原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职务,双方合同提前终止。
4、《关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子系统说明》、《有关网线降级的报告》、《检验报告》,证明在“综合布线子系统”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使用的线材品牌、质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部分点位不能通过六类线的测试要求,导致最终工程结算需降级,具体工程款金额最终只能以审计价格为准。
5、承诺书、催告函及宁海妇保现场缺少设备清单、工作联系函及其附件、《关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视频监控系统线路问题》、整改费用清单,证明因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被告进行大量的整改,因整改而发生的费用为349362元。
6、打款凭证、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45000元。
7、已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包括支票存根、用款申请单、入库单、发票、报销单、证明等),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298.6元。
8、《有关宁海妇幼保健院送审结算资料的说明》、签收单,证明⑴被告已将宁海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的结算送审资料提交给公建中心;⑵公建中心尚未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审计。
9、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系统工程现场情况核对单(综合布线系统、综合管线系统)、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明⑴原告使用的线缆除罗格朗(legrand),还有ANPUSHENGLUN、MLAND、TONP、小字体IBM、大字体IBM、VINU、YANGZHOUJIAMEILEI、PULI、ANPUYX等;⑵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⑶结合证据2、3、4,共同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的线缆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综合布线合格率不到50%。
10、付款凭证及证明,证明被告缴纳给主体工程中标单位水电费18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收到的20000元未实际缴纳。
11、王亮才出具的证明及其证言,结合证据4,证明因原告将其另外承揽的工程中的网络布线放置于被告的桥架以致发生挤压,导致被告的综合布线合格率不到50%。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份合同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但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故不应按分包合同履行。证据2,部分认可,2010年8月30日的两份联系单收到,第二份联系单中系关于强电桥架施工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于案涉工程中是弱电施工,弱电桥架施工在先,强电桥架施工在后,弱电桥架已给强电桥架预留了充分的空间;2010年11月1日联系单没有收到;2010年11月9日联系单收到,其中第1点内容可以确认,第2、3、4、5点内容与原告施工无关,第6点内容已经整改,第7点内容是设备变更,已出具联系单,第8、9点内容与原告无关,设备由被告提供;2010年11月22日联系单收到,已整改;2010年12月21日联系单第1点内容基本与2010年11月9日联系单第1点一致,第3、15点内容已经整改,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2011年1月6日联系单没有收到;2011年5月26日联系单收到的,内容涉及材料设备到货延误,与原告无关;2011年6月10日、7月15日联系单没有收到,控制器与传感器设备也是被告提供,与原告无关;2011年9月16日联系单未收到,大屏设备由被告提供,强电桥架不是原告安装;2011年10月14日联系单未收到;2012年2月29日联系单未收到,其中综合布线系统由三大运营商布线、设备未到位、消控系统不是原告施工,故均与原告无关;公建中心出具的函件没有收到过,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期滞后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未按时到位,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施工,原告主要施工是布线,设备都是被告提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由于三大运营商的布线影响了原告的布线,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因为有关资料都由被告提供,资料不能及时提供也与原告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原告是内部承包了被告的项目,通知中仅体现了被告解除原告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被告单方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原告现场负责人职务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行为,且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证据4,《关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子系统说明》明确说明了弱电桥架设计不合理、三大运营商强行将线缆引入弱电桥架,不是原告施工布线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设计的问题,原告布线是按照设计施工的,相应质量问题均与原告无关,六类线降为超五类线也与原告施工无关;《有关网线降级的报告》是2012年5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与发包方签署的报告,与原告施工布线没有关联,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检验报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布线工程无任何关联。证据5中的承诺书有异议,承诺书中记载的《宁海妇幼保健院弱电存在问题》,原告没有收到过,是东冠公司出具给公建中心的;催告函原告收到,原告已将催告函中载明的设备归还给被告授权的人员,设备清单有异议;工作联系函及附件有异议,附件没有提供原件,所有的布线工程已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验收,何来整改;《关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视频监控系统线路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监控系统是原告施工布线,但设备不是原告提供的,是新增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整改费用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由被告单方制作,且2012年5月25日已通过验收,何来整改。证据6,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经具体核对,2010年4月8日70000元款项中的600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的总包配合费,按照东冠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的,另10000元支付宁海西店卫生院工程的总包配合费,并且该笔70000元没有用款申请单;2011年3月30日30000元无异议;2011年7月7日20000元是按照东冠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的水电费,该笔款项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仅是替被告代交,不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用款申请单中也明确说明用途;金额为4283元、3286元两笔款项是原告替被告招待支付的餐费,原告向被告报销的,不属于工程款;其余款项无异议。证据8,送审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已递交公建中心审计,但具体审计结果原告不清楚,根据总包方与东冠公司的合同,工程款已付至90%,该款项是不需要审计就可以支付。证据9,《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系统工程现场情况核对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双方有异议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不包括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证明中所列的无线输液系统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弱电桥架安装在先,增加点位虽然通过弱电桥架,但还是预留有空间的,也是按照图纸安装的,综合布线合格率不到50%的原因在于三大运营商布线。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打印件,其中并无双方的盖章、签名等,不予认定。证据2、3,被告质证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4系打印件,且系原告自行编制的结算材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已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5中,因被告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对帐函,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另一份函件的内容与本案讼争工程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系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其上未经被告、监理单位等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因被告确认收到,就被告收到该结算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系个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主体工程中标单位确认收到,故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借条及转账凭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双方就事实以及证据的主要争议在于:
1、被告已付款项之争议。被告提供证据7加以证明,原告质证后就2010年4月8日70000元、2010年7月7日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3286元、2011年5月8日4283元四笔款项有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7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6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总包方配合费,10000元系支付另一工程的总包方配合费,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异议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定原告已经收到;结合工程分包合同中相应的承包人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之约定,案涉工程总包方配合费也应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7日20000元,有相应原告收到款项的手续,应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水电费系被告支付的事实。2010年12月22日3286元、2011年5月8日4283元系餐饮费发票,不属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范围,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之争议。被告提供证据2、4、9、11以及证据5中的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及其附件、《关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视频监控系统线路问题》、整改费用清单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2,就原告确认已收到部分联系单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整改费用清单由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中《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系统工程现场情况核对单》,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身份证以及证据11,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施工中使用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品牌线缆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施工导致弱电桥架挤压、施工质量及进度滞后等争议,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整改以及造成损失等事实,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3、原告是否归还设备之争议。原告提供证据6加以证明。被告提供证据5中催告函以及设备清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于施工中收到相应设备是否已实际归还给被告之事实并非本案讼争请求范围,故相应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8日,公建中心与东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冠公司承建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东冠公司须向本工程的主体工程中标单位支付现场配合及交叉施工影响费60000元,包干使用,其费用由智能化中标单位直接支付;水电使用费按实计量支付给主体工程中标单位,如难以计量时,按本工程合同总价的0.3%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⑴东冠公司每月月初将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报智能化监理工程师,经智能化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公建中心审定,公建中心根据审定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审定工程进度月报表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付款至全部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如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则以审计结论为准),除留结算价3%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中并约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同年11月16日,东冠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结算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东冠公司每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扣除3%的工程管理费、2%的质量保证金及3.54%(暂按)的税金后足额凭票支付给被告;未经东冠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本工程再次分包,否则东冠公司有权随时终止本工程分包合同。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弱电工程的劳务工程(包工包料)及设备安装工程,1.3工程范围:弱电工程各个子系统的线、管、桥架及辅材的采购、敷设和安装(含预埋、墙面开槽及相关孔洞开设)、及工程所有设备的安装和初调。配合供应商或甲方作最后工程总调。2.分包工程内容:甲方将甲方与东冠公司所签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弱电工程合同中工程劳务及安装部分分包于乙方,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监督权;分包工程量见附件。4.工程质量及验收:4.1.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⑴由甲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由甲方发运,乙方负责接收;乙方在接收到甲方提供的设备后应妥善保管和安装,并对设备的安全负完全责任,若发生遗失或偷窃,则由乙方照价赔偿;4.1.4乙方提供的管、线材、桥架及配件的型号规格及品牌等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监理、业主要求执行,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规范和规定,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一旦被查出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5.结算及付款:附件为甲方与发包方所签合同中相应管、线及桥架等分包给乙方的安装工程部分,附件只作为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本合同最终与乙方结算的单价为东冠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相应子项的综合单价(经审计后)扣除20%后为结算单价,工程量按东冠公司与发包方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支付乙方的款项按照甲方领取的工程进度款额度同比例支付于乙方,支付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风公司,占分包额的50%)或普通发票(安达,占分包总额的40%)给甲方。为鼓励乙方及时进行工程索赔及合理及时的签署工程联系单,作如下奖励:若因乙方的努力签署的工程设备联系单,则该联系单所产生的甲方利润部分的20%作为奖励结算给乙方。8、违约责任约定:8.1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迟一个工作日,甲方偿付乙方按照未付款金额0.2%的违约金。8.2若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每延迟一个工作日,乙方偿付甲方按照未付款金额0.2%违约金。8.3若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乙方应负责整改或返工,并因此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附件中约定分包工程量为1043649元,最终分包合同价为80%计834919元。合同中并约定了工程时间和进度、工程质量和验收等其他内容。2009年12月31日,原告签署《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
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品牌的线缆施工,停车场系统中两项支架立杆安装工程未实际安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753729.6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通知》一份,其上载明:“本公司在宁海的三个(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宁海县办证中心智能化工程、宁海县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一期智能化工程)在建工程由你承包实施,根据2012年5月21日宁海县公共项目管理中心所发函件要求及公司自检结合现场监理的反馈意见,你所承包实施的项目存在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现场管理混乱、随意改变合同中规定的材料品牌及经监理和公司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等一系列严重问题,为切实落实业主的进度和质量的要求、挽回公司形象、减小公司损失,现公司决定,即日起免除你在宁海各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的职务,由公司工程部直接接管,请你即日起二日内(即2012年5月23日前)向公司移交各在建工程的项目章及相关资料,妥当安排现场人员。之前你对各个工程所做的工作,请按清单的形式列表交公司,公司将根据合同和现场实际情况即有关规定,对清单进行审核后依约处理。”同日,原告于该通知上签署“以上内容已获悉,请公司明示是否解除承包合同”的意见,并离开施工场地。2012年6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催告函》一份,其上载明有关要求原告返还设备等内容以及“另,公司再次要求你在收到本函后5天内将宁海县西店卫生院、妇幼保健院、办证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四个工程的所有施工资料移交公司,同时需在收到本函后5天内一并交回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办证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三个工程的项目章。”原告于《催告函》中签署“以本人签的收货单和现场清点数量为准”等意见。2012年5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其自行编制的《宁海项目决算文件》,其中“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决算价为1207589元”。同日,被告收到该决算文件。同年6月1日,原告再次交给被告《关于决算文件汇总表的说明》,其上主要载明:“就决算文件说明:1.决算汇总表已扣减了工程总价中贵公司的扣点。2.对于决算文件,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到之日起15日内核算并给予答复,如贵公司在15天内未向本人答复的,则视作贵公司认可并接受上述决算文件。3.如对上述决算文件有异议,请尽快与本人联系。”同日,被告签收该说明。
2012年5月25日,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通过验收。同年12月28日,东冠公司出具《有关网线降级的报告》,表示“由我公司承建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中的综合布线子系统,由于线及接线工艺等问题,造成部分点位不能通过六类线的测试要求,但能满足超五类线的要求(见第三方检验报告),此结果已能符合医院使用要求(见设计院说明)。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要求将该批类的六类线全部降级为超五类使用,价格按五类线当时的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按当时的市场价结算。”2013年1月18日,公建中心于该报告签署“同意”意见。
东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付至90%。现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智能化工程仍在结算审计中。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讼争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之效力,双方就工程款具体支付的争议以及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焦点一、讼争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效力之认定。讼争双方订立的系工程劳务及安装部分的分包合同。根据东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未经东冠公司书面同意之前,被告不得将本工程再次分包。现讼争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案涉分包合同时已经东冠公司书面同意。且原告系自然人,其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讼争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焦点二、关于原告请求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讼争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首先,关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符合约定。因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附件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支付于原告的款项按照被告领取的工程进度款额度同比例支付于原告。被告亦确认其已收到东冠公司支付的合同价90%的工程进度款。故按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进度款,按分包合同价834919元的90%计为751427.1元,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53729.6元,该款项支付已符合分包合同中同比例支付于原告的约定。其次,因分包合同中约定最终双方结算的单价为东冠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相应子项的综合单价(经审计后)扣除20%后为结算单价,工程量按东冠公司与发包方最终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依该约定可以确定,讼争双方最终决算的依据系按照东冠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经审计后确定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子项综合单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其施工中使用不符合约定的线缆,相应的线缆等价格亦需待审计加以确定。原告主张案涉分包合同系固定包干价一节,与分包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仍由东冠公司与发包方决算审计之中,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之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萧 京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