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4526号
原告: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防系统工程款96852元,并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违约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安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不仅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完毕,而且对被告增补的事项,也全部施工完毕;2012年6月5日,双方就施工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作了移交。半年后被告仅付15000元,仍差欠原告工程款96852元,经原告数次派员追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建湖县的厂区提供安防系统(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周界入侵警报系统)的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98868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主要设备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应向原告每日偿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厂区增加安装4只摄像机,费用计12984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载明“由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共同组织验收,认为系统符合合同要求,设备完整,同意通过验收,即日起交付使用”。半年后,被告付工程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工程合同》、设备移交清单、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项目清单、工程验收报告、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工程已经被告签字盖章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剩余差欠工程款96852元(98868+12984-15000=96852),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对此在《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852元,并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建湖县稼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