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7719号
原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北四街6号院12号楼-1层B169。
法定代表人:刘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超,男,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四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男,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女,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红兵,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远大公司)、赵红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超、李辉,被告建工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男、郑斐,被告赵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材料施工费10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钢结构材料施工费109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截至2020年1月14日,利息为52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建工远大公司承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装甲车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揽,原告按约定提供材料并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0月14日,赵红兵作为被告建工远大公司的受托人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张同超钢结构材料施工费共计拾万零玖仟元整,欠款人赵红兵。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9000元,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已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施工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建工远大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欠条是张同超和赵红兵之间的。张同超并非是合同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欠条的欠款方和还款方都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无法证明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具体的工程量。二被告之间在建设工程领域有很多合作,其他案件正在审理我们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他案件中赵红兵主张与我们是代理关系,我们不认可我们和赵红兵之间是代理关系。虽然我们给赵红兵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我们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之间的关系,并非代理,我公司从未授权赵红兵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赵红兵与张同超确认欠款,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红兵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建工公司支付,当初建工公司也承认是张同超做的,但他公司的名字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建工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宝忠系建工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红兵在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中为我方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负责现场一切商务事宜和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3月1日至工程结束。2019年3月5日,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66477部队(以下简称66477部队)与乙方建工远大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将现有老旧房屋进行拆除,新建12间钢结构棚(约720平方米)和1个砖混结构两层楼(约180平米)和16间器材存放室(约320平方米);建设混凝土轨道和简易房,加高围墙;安装监控和广播等配套设施等工作。工期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29日。合同总价3253308.78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红兵找到张同超承揽上述工程中的避弹棚钢结构项目。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8日,***达公司分别向建工远大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9000元的劳务费发票各一张,备注一栏均注明: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2019年10月14日,赵红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同超钢结构材料施工费共计109000元。欠款人赵红兵。庭审中,赵红兵称其系代表建工远大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张同超称其系***达公司项目经理,以***达公司名义承揽公司,认可***达公司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
另查,2019年5月23日,需方建工远大公司与供方北京香柏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柏树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代表建工远大公司签字的为赵红兵,代表香柏树公司签字的为张同超。合同显示:建工远大公司向香柏树公司采购钢材,价款合计109998.90元。2019年6月17日,建工远大公司向香柏树公司转账支付109998.90元,香柏树公司向建工远大公司开具了项目为各类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张同超称其承揽钢结构工程后向香柏树公司采购钢材,建工远大公司支付的是建造钢结构所需的材料款。
2019年4月30日,甲方建工远大公司与乙方北京仁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久公司)签订《钢结构供应合同》,约定:建工远大公司向仁久公司发包装甲车射击预习场预习棚钢结构及避弹棚钢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667550元。该合同所附《避弹棚钢构报价单》记载材料费及安装制作等费用小计226800元。2019年6月6日,建工远大公司向仁久公司转账350000元。建工远大公司称其工程结算报价中的钢结构总价款为627961.29元;建工远大公司向66477部队提交的投标报价显示的指挥楼两侧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及附属设施工程总价款为1072917.4元。赵红兵称原本计划将全部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仁久公司,后因张同超报价更低,故将避弹棚钢结构工程交由张同超承揽。仁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460000元,赵红兵个人向仁久公司支付了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欠条、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材料供应合同、钢结构供应合同、钢结构工程量(结算报价)、合同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赵红兵出具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建工远大公司与66477部队签订合同,承包该部队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建工远大公司向赵红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红兵在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中为建工远大公司代理人,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赵红兵在张同超完成钢结构工程承揽工作后,向张同超出具欠条确认施工费数额,该行为与射击预习场工程相关,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建工远大公司辩称赵红兵不能代表其公司,但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是,建工远大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钢结构工程的全部款项。建工远大公司称其对外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已经超过结算报结的金额。但建工远大公司提交给66477部队的投标文件中与钢结构相关的工程总价为1072917.4元,而建工远大公司向仁久公司支付了350000元,向香柏树公司支付了109998.90元,赵红兵自述向仁久公司支付110000元,上述款项与***达公司主张的款项合计为678998.9元,并未超出建工远大公司向66477部队的报价,建工远大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钢结构工程相关款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仁久公司提交给建工远大公司的避弹棚钢构报价单载明的金额为226800元,该数额与***达所主张的款项及建工远大公司支付给香柏树公司的款项合计数额相近,据此可以认定赵红兵关于张同超报价更低,将工程交予张同超承揽的陈述真实可信,据此也可以认定***达公司并未就同一钢结构工程重复主张款项。
综上,赵红兵代表建工远大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张同超所做钢结构工程的总价,张同超称其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达公司主张权利予以认可,***达公司有权要求建工远大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赵红兵出具欠条确认施工费数额,建工远大公司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付款,建工远大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公司自赵红兵出具欠条次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赵红兵系作为建工远大公司代理人与张同超联系工程事宜,向张同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达公司要求赵红兵支付施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