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671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四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男,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红兵,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远大公司)、第三人赵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男及第三人赵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与被告项目委托人赵红兵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部队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混凝土地面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共计28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但是被告只支付原告7万元,是赵红兵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剩余98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工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赵红兵述称,***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其与建工远大公司之间的事情,应当由他们双方之间协商,我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建工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宝忠系建工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红兵在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中为我方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负责现场一切商务事宜和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3月1日至工程结束。2019年建工远大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合同,承包该部队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其中工程内容包括建设混凝土地面施工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红兵找到***对上述承包工程中混凝土地面项目进行施工,约定每平方米60元。
2019年9月10日,***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经结算施工面积共计280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68000元,赵红兵个人向***支付了70000元,剩余98000元工程款未付。
2019年11月10日,赵红兵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在X部队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混凝土地面施工费未付,共计98000元。落款处证明人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红兵。庭审中,赵红兵称其系代表建工远大公司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系由***施工完毕,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向***出具的上述证明,其个人代公司已向***垫付了70000元工程款会另行向公司主张。建工远大公司认可赵红兵为该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但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询,建工远大公司认可混凝土地面施工已完成,但称该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赵红兵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亦不认可向赵红兵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能举证予以推翻。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证明、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建工远大公司与X部队签订合同,承包该部队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建工远大公司向赵红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红兵在装甲车辆射击预习场建设工程中为建工远大公司代理人,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赵红兵在***完成混凝土地面施工后,向***出具《证明》确认施工费欠付数额,该行为与射击预习场工程相关,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建工远大公司辩称赵红兵不能代表其公司,但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建工远大公司应当在赵红兵出具证明后及时付款,建工远大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工远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对于***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98000元;
二、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宝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