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8266号
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1-1-208、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99816K。
法定代表人:武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3914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计费240000元及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泰富港机及海工高新装备制造基地35KV变电站及电源线工程”项目的设计,双方约定包干设计费总额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开展了设计工作,陆续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计图纸。但被告接收图纸后,一直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综上,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海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设计款的支付方式做了具体约定。至此,被告已按照合同第八条以及原告交付的初步设计文件,向原告支付设计款192000元(设计费总额的40%)。同时合同第8.3条约定: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时,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240000元。但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状图、通信(站内和站外)、消防等模块,文件名称及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蓝图、竣工蓝图、电缆清册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施工图,且由于项目(变电站)暂未施工,现有已交付的施工图也没有实际施工建设,无法确定图纸及设计的完整性。因此,被告认为合同第8.3条及后面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工程名称为泰富港机及海工高新装备制造基地35KV变电站及电源线工程,工程地点为滨海新区,合同总设计费为48万元,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4.8万元,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14.4万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时,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24万元,变电站启动试运行合格后七天内,发包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计2.4万元,留总设计费的5%计2.4万元作为质保金,按本合同变电站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日期起算,一年后支付(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首笔款项4.8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将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图交付给了被告,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款项14.4万元;2017年3月14日、8月7日原告分两次将施工图交付给被告,此后未能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部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按约将施工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合同总款额的50%计24万元,现原告就该笔款项进行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但其书面答辩称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提交完整施工图,因其未能就此答辩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损失数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40000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