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3818号
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1-1-208、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9981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875383。
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泰达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日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盛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金额为64,428元)本息合计金额:484,428元;2、配合原告完成《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的发票冲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金额为64,428元)本息合计金额:484,428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HTJS-1808-0039),双方约定:1.解除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天津汉沽54MV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2.鉴于合同实际执行情况,被告方同意将《***武镇200兆瓦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剩余合同款(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3.被告方协助原告方完成《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的发票冲红。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方沟通,但被告迟迟未付42万元款项,也未能配合发票冲红。综上,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昌盛日电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昌盛日电公司(甲方)与泰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1、《技术咨询合同》,项目名称: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编号:NESI-HBQYGS-WT-2018010003;2、《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武镇200兆瓦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工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武镇200兆瓦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工程项目进行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价款60万。
2018年8月21日,昌盛日电公司(甲方)与泰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NESI-HBQYGS-WT-2018010003)。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二、鉴于合同实际执行情况,甲方同意将《***武镇200兆瓦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剩余合同款(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再支付《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NESI-HBQYGS-WT-2018010003)约定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协议解除《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NESI-HBQYGS-WT-2018010003),并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该份《解除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现双方对解除《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另,双方在《解除协议书》中对《***武镇200兆瓦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欠付合同款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昌盛日电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表示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现原告泰达工程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昌盛日电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合同款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书》对剩余合同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应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汉沽54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NESI-HBQYGS-WT-2018010003)于2018年8月2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