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7民初88号
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1-1-208、2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超,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大月河村民委员会后院平房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技术服务费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技术服务费的相关利息12919.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技术服务费所产生的相关人工及其他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天津宁河区大月河村80MW鱼塘光伏发电项目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商定技术服务费合计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2.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接入系统报告交付后10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40%,接入系统方案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和电力部门审查并得到通知批复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0%,不留尾款。原告于2015年12月前,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该项目于2016年1月4日通过国网天津电力发展部的审查并取得通知批复,达到了支付条款。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5月6日分两次共支付180000元整,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8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天津宁河区大月河村80MW鱼塘光伏发电项目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天津宁河区大月河村80MW鱼塘光伏发电项目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商定技术服务费合计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2.合同生交往后10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接入系统报告交付后10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40%,接入系统方案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和电力部门审查并得到通知批复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0%,不留尾款。
二、技术服务人员表,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三、《国网天津经研院关于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大月河村80兆瓦鱼塘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初步评审的会议纪要》,旨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已通过电力部门审批。
四、招商银行的收款回单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8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付。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天津宁河区大月河村80MW鱼塘光伏发电项目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商定技术服务费合计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2.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接入系统报告交付后10日内,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40%,接入系统方案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和电力部门审查并得到通知批复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50%,不留尾款。3.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2月前,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该项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国网天津电力发展部的审批。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5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80000元整,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宁河区大月河村80MW鱼塘光伏发电项目入系统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并通过国网天津电力发展部的审批,达到了支付条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180000元技术服务费并按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80000元技术服务费及利息1291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追讨技术服务费所产生的相关人工及其他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技术服务款180000元、逾期利息12919.5元,合计1929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04元,由天津永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