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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03财保50号
申请人: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海大道86号联通新时空大楼三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4312162Y。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贤鹏,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海红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6763285G。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申请人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
签发:
拟稿单位:立案庭
核稿:
拟稿人:
事由:民事裁定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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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海红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21×××10),冻结限额50万元;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北海红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23幢1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81034号]、3幢0204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375号]、5幢1单元0205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910号]、5幢1单元1704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872号]、6幢1单元1702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691号]房屋,查封限额3325543.38元。申请人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金额为3825543.38元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1414073901313803622)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北海红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21×××10),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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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限额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北海红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23幢1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81034号]、3幢0204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375号]、5幢1单元0205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910号]、5幢1单元1704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872号]、6幢1单元1702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072691号]房屋,查封限额3325543.38元,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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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庞芳芳
书记员骆亭君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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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