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5720号
原告:***,男,汉族,1940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盛,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中路19号广西银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海银瑞大酒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4312162Y。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贤鹏,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林晓盛,被告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974.71元。2、被告桂建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5500元。3、被告**对被告桂建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8时3
5分许,**驾驶桂建公司名下桂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重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时实施右转弯,与原告驾驶北海12805号二轮电动车沿广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1月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并产生各项损失。原告已于2018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018年8月16日以前的部分款项。经法院判决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除赔付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外,还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了相关款项。对于原告后续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虽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桂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桂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清单为准,答辩人无异议。2、营养费应以第一次判决确定的20元/日标准计算18个月,为10800元,同时扣除第一次判决确定的4880元,答辩人仅承担5920元。3、医疗期内的护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均是起诉后开具,明显是为诉讼需要所开具,且同一个护工在北海、南宁两个医院分别进行护理,不符合医院管理规程,故医疗期内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医疗期外的护理,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58061元计算5年。4、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居住地是农村还是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待法庭调查清楚后进行认定。5、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均在2018年8月16日之前,也即,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在第一次起诉主张过,属重复主张。6、残疾器具辅助费,需法庭查实是否重复购买。7、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庭酌情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答辩人认为赔偿2万元较为合理。10、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答辩人多垫付了1415元,应予扣除。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8时35分,被告**驾驶被告桂建公司名下桂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重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时实施右转弯,与原告驾驶北海12805号二轮电动车沿广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21日,原告转回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2月21日,原告被送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治疗,在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及人工颅骨修补术后,于2018年5月8日出院,次日因颅脑损伤恢复期继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治疗至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16日,原告继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治疗。2018年9月10日,原告将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确认**应承担事故80%责任比例,但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桂建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
任;原告产生医疗费5292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护理费43254.46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4880元(20元/天计算244天)、住宿费2500元(押金1500元+2018.02.22-2018.03.22租金1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28元。据此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1582.46元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6754.01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7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肺炎;3、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1841.51元。
2018年9月9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73天。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1.1认知障碍;1.2言语障碍;1.3痉挛性四肢瘫痪;1.4吞咽困难。2、继发性癫痫。3、肺炎。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高压氧、物理康复、抗癫痫、止咳化痰等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3、患者长期卧床、留置胃管,机体抵抗力差,注意防治感染;4、入住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3722.24元。
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25天。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2、认知障碍;3、吞咽困难;4、痉挛性四肢瘫痪;5、继发性癫痫;6、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1、鼻饲饮食,定期更换胃管,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回社区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本次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79375.25元(已付22484.34元+未付56890.91元)。
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86天。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1.1四肢瘫痪
;1.2混合性失语;1.3认知障碍;1.4轻度吞咽困难。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肺炎。4、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5、骨化性肌炎。出院医嘱:1、社区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周后康复科门诊常青主任医师复诊,不适随诊,必要时心内科、骨科门诊就诊。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查柜、生化、肝功等检查,监控血压,脑卒中二级预防,预防压疮。3、出院带药。本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0241.5元(已付押金1000元+未付39241.5元)。
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1、案外人袁善美、杨秀媚开具的护理费《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57400元、62200元。开具日期均为2021年1月13日,均未显示护理单价、数量。2、案外人杨秀娟开具的护理费《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起2019年6月20日,金额为63448元,未显示护理单价、数量。3、购买护理床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00元,开票日期2019年6月28日。4、购买护理床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00元,开票日期2019年6月28日。5、购买护理床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80元,开票日期2019年6月28日。6、购买平衡杠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800元,开票日期2019年8月14日。7、林晓盛与出租人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将柳园路8号C区B栋2楼3-2房出租给林晓盛,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押金1500元、月租金1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本案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意见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目前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营养期为18个月。***已垫付鉴定费300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取证费2500元。原
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明确不需要重新鉴定。
原告自认,除(2018)桂050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款项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58417.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限额50万元)内赔付了62595.85元,两个保险公司均已足额赔付完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桂建公司已垫付1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桂050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确认**应承担事故80%责任比例,因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由用人单位桂建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虽对其中部分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采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赔偿指数为9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本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95180.5元,有发票及住院清单在卷予以佐证,部分医疗费原告尚未支付给医院,但被告桂建公司确认以医院出具的清单为准,对医疗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4480元,护理床2680元、平衡杠18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轮
椅及其他购买截图,因无发票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以100元/天×住院天数307天(23+73+125+86)计算。4、营养费,被告桂建公司自愿赔偿592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宿费3500元,(2018)桂050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已支持押金1500元及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租金1000元,本院按照《房租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及月租金1000元的约定,支持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林晓盛产生的合理住宿费3500元(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共5个月×1000元-押金1500元)。6、护理费312568.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623元÷365天×住院天数307天×2人计算,为93568.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护理依赖系数100%×365天×5年计算,为219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本院不再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实际接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残疾赔偿金163158.45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91%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5500元。
以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辅助器具费4480元、住宿费3500元、护理费312568.5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1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合计531207.0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58417.54元,剩余472789.47元以及医疗费195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营养费5920元,合计704589.9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桂建公司应赔偿563671.98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62595.85元及桂建公司已垫付的1415元,尚应赔偿499661.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661.1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9.75元,鉴定相关费用5500元,合计15899.75元,由原告***负担3863.64元,被告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6.1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9.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海
人民陪审员  潘荫宽
人民陪审员  蓝影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姚裕梅
书 记 员  黄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