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108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华,男。
被告: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富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纪兴,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侯关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卫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华、被告马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纪兴、被告红卫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桥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马桥公司赔偿因房屋损坏不及时修复而造成四间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9月止,按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标准。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被告马桥公司在为原告房屋所在的华漕镇红卫村范围内从事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时,野蛮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损坏,致使墙体多处震出裂缝、前廊雨棚有几处下雨漏水。此外,因村里拆除违章小屋,村民都整理正房出租,房屋损坏后,原告的四间正房无法对外出租,造成租金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桥公司辩称,被告根据政府要求拆违,拆除的是离原告3米以外的违章建筑,原告的房屋是1985年前后建造,房子本身属于危房,故原告房屋开裂与被告无关。
被告红卫村委会辩称,系争房屋上面裂痕损坏是由于房龄较长加之挖掘机震动造成,系争房屋马上要拆迁,再予维修没有必要,故希望给予适当补偿妥善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南韦XX号房屋是原告所属的宅基地上房屋。2016年2月,被告马桥公司(乙方)与被告红卫村委会(甲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华漕镇红卫村区域内部分违法建筑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乙方在施工拆除部分建筑物时,其拆除的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相连靠近的,应当尽量保障未拆除部分建筑的安全与完整,避免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乙方进行上述施工而导致被拆除户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4月,被告马桥公司在从事拆违作业时,因设备震动使原告房屋产生墙体开裂等情况。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派对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该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出具《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南韦23号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受损主要包括纵、横墙交接处开裂,墙板交接处开裂,抹灰层开裂,涂料层龟裂等,建议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同时,鉴定人出具了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估算为9,165元(具体内容详见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在质证中陈述,系争房屋开裂的原因是由相邻施工震动及房子自身老化造成。
对上述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修复方案过于表面化,不解决实质问题;被告马桥公司表示原告的墙面受损为系争房屋本身老化所致,与马桥公司无关;被告红卫村委会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将被拆迁,原告提出将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马桥公司把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变更为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2份、照片、施工安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马桥公司是否应当对系争房屋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陈述,系争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是由相邻施工震动及房子自身老化造成。被告马桥公司在红卫村从事拆违作业是造成系争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之一,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马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修复费用9,165元为准。关于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因原告的房屋损坏与其租金收益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马桥公司应当赔偿,但考虑到该项损失为预期损失,租期及租金等因素存在不确定性,本院酌情确认租金损失金额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南韦23号房屋修复费用9,165元;
二、被告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上海马桥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文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