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

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高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创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申请仲裁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7400元及无须向被告返还20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另外原告诉请中第二项的20000元,被告已交给原告出纳,原告也承认这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到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一职,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5年3月9日离职,之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5994元及3月份工资1328元共计7322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7400元不予支付为由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未到庭,2015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201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拖欠的的工资7400元及返还其20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将20000元给予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3月份期间的工资7322元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其已将20000元给予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出纳人员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7322元。
二、原告唐山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小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