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和瑞太阳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和瑞太阳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2民初7322号
原告昆明和瑞太阳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3881W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波罗村原官渡区法院小坝法庭
委托代理人蒋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6102251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286445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二期C区7幢
原告和瑞公司诉被告烁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烁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为人民币3459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昆明西山区滇池路河尾村的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工程项目工程,工程包干价为玖拾陆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太阳能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双方之后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并于2015年5月2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6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442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营上周转困难,到处拆借款项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烁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和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
二、《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
三、工程签证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增加部分进行结算的情况。
四、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业主方对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原件由被告持有,该组证据是由被告提供。
五、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被告对该项目验收合格的情况。
六、收据5张。欲证明,被告通过现金及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烁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六组证据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昆明西山区滇池路河尾村的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工程项目工程,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96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工程签订单》确认增加工程量和价格,结算为增加人民币42000元。被告烁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华夏御府A5-2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热泵集中供热热水系统工程,已于2015年5月24日全部按质量安装完成合同书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10月23日、11月1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御府中央A5-2地块“回迁房”太阳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增加了工程款后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42000元,在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尾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尾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应当在2016年5月24之前支付,被告在该约定时间内未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该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5月2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被告烁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和瑞太阳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和瑞太阳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烁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田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