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大伟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6民初714号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矿联路24-5门。

法定代表人:尤玉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金海居商住楼第**。

法定代表人:陆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万宝,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邢万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陈广龙、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吴永军、第三人邢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3200000元;2015年7月至12月机电检修、广场清理、房屋、车间修复工程费用437480元、2016年3月至12月修巷工程费用1732867元、2016年7月至12月印金友施工队工程款846120元、2016年7月至11月谢胜利施工队工程款594612元、2016年8月至9月郑昌客队副井修巷工程款、工人工资损失114500元、**矿欠原告项目部梁明广工资19190元、2016年11月25日临时紧急工程费3600元、2016年6月至12月套修巷道工程费2092500元;煤炭劳务费2142557元;设备款662510元、垫付设备款24272元、自带设备款46765元、支护材料配件费733639元、印金友工程队设备材料费340000元、谢胜利工程队设备材料费302190元;因经常停工放假造成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工资亏损、补偿工资530000元、管理费208966元,因被告原因对原告生产造成影响预期利润损失3500000元、2018年1月蔚县人民政府代替被告给工人工资112831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60078元,扣除被告预支费用500000元及蔚县人民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1128310元,被告实际应付17031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方人员杨志平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考察,被告方陪同考察人员为被告公司负责人田新江和邢万宝。2015年6月28日杨志平将协议样本交给田新江,田新江看后认可并表示邢万宝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随即杨志平以原告公司驻蔚县项目部经理身份代表原告与被告方代表邢万宝签订《承包协议》,商定以吨煤160元劳务费承包**公司井下巷道维修及煤炭采掘施工,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杨志平、邢万宝在协议上签名并分别加盖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杨志平陆续向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3200000元。当时因被告公司与他人处于诉讼过程中,为防止保证金被冻结,被告指定除了以现金方式缴纳的30000元外,剩余抵押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邢万宝账户内。2015年7月12日原告正式进矿,对被告矿井进行了机电检修、设备检修、房屋修缮、场地处理,同年9月底准备工作完成。2015年10月23日张矿集团安检部一次性验收合格,但张矿集团公司一直到2016年6月6日才向蔚县煤炭局申请开工。2016年6月23日蔚县煤炭局批准开工,原告开始修缮井下巷道,同年9月底基本具备煤炭生产条件,同年10月试生产,同年11月3日因被告人为关闭通风主扇等问题,省煤炭安检局以被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停业整顿。2017年2月10日原告接到生产通知。但因被告采矿证已于2016年10月到期,原告只能断断续续生产,直到2017年8月才交费换证。2017年6月中旬,被告通知放假,原告工人撤出。2017年7月26日被告方约人下井时,井下通风不好,造成两人死亡,煤矿被关停。2017年年底原告管理人员撤出被告煤矿。2018年3月被告主动申请关闭煤矿。原告认为,蔚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6民初1535、1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761、77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杨志平以原告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井下施工人员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与井下施工人员签约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法律事实,没有与**公司的签约事实就不会有与井下施工人员的签约事实,也就没有井下施工人员在**煤矿的生产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原告行使诉权合法有据。第三人邢万宝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公司,负责安全、生产业务,对此,被告并无异议,2015年6月28日邢万宝代表被告与杨志平代表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形成法律事实并已实际履行,证明被告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2015年12月2日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新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以新天地字(2015)21号文件任命邢万宝为**公司副董事长,证明邢万宝与原告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是独立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因被告拖延申报开工、拖延换领采矿许可证、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停工及主动申请关闭矿井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由合作方出资、经营。第三人邢万宝是合作方委派的实际经营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第三人邢万宝在签订合同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签约使用的公章亦为私刻公章。原告及杨志平在另案中均承认杨志平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杨志平签订协议时,原告名称已变更,但杨志平仍以原告变更前名称对外签订合同,所盖公章亦系作废公章。另原告对杨志平的授权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晚于其签订合同时间,其在未得到授权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综上,杨志平与第三人邢万宝签订的承包协议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支付风险抵押金是杨志平向第三人邢万宝个人账户进行转账,该款没有汇入答辩人的账户,**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风险抵押金,故**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原告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公司支付。即使认定杨志平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原、被告有效,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矿井属于技改井口,能否开工,须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批准,而非取决于被告公司的意愿,2016年11月3日**公司矿井停工后,一直未能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复工批复,依照蔚县人民政府蔚政字(2017)1号文件的要求,自2017年1月12日起,生产矿井暂停生产活动,技改矿井暂时停止技改,春节、两会后矿井复工复产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复工复产验收。其关闭也是基于国家对小煤矿去产能及张家口市无矿市的政策决定的,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亦不应当对原告此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另被告的采矿证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在此之前,**公司已向国土部门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三个月的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18日,因此采矿许可证一直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原告所说因采矿证到期无法生产的情况。第四、根据承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标准为吨煤160元劳务费(包括材料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材料费、设备、配件等均属于原告正常生产费用,不应由发包方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邢万宝辩称,2013年5月第三人以**公司实际投资人康海鸣委托人身份进入**公司,是**公司矿井实际经营人,所持**公司公章系康海鸣交付。在签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公章系私刻公章,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公司公章有专人保管,经询问康海鸣才知道该公章为私刻公章。原告所述《承包协议》签订情况、内容及履行情况均属实。原告交纳的3200000元风险抵押金全部用于支付**公司矿井电费、培训费、拖欠工资等。原告方维修巷道及购买井下设备费用第三人认可,其他损失第三人无法估量。2016年11月3日停工是因为没有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复工批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首先,《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就此事实双方提交证据如下:1、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二份;2、阜新市清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3、企业集团登记证一份;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份;5、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份;6、**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各一份;7、康海鸣委托书一份;8、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新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以新天地字(2015)21号文件一份;9、承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登记名称为阜新昕拓井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范围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采掘施工。2015年10月12日昕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杨志平为该公司在冀中能源张矿集团**煤业公司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及有关工程量核算及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公司系企业法人性质。2015年3月12日**公司实际控股人康海鸣出具委托书,委托邢万宝根据双方间的承包协议全权经营管理**公司矿井安全生产业务,同年12月2日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新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以新天地字(2015)21号文件任命邢万宝为**公司副董事长。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具备煤炭生产承包的相关资质要求,可以从事相应业务。杨志平虽在合同签订后才取得原告书面授权,但从原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原告对杨志平的签约行为是知悉且认可的,庭审中原告以合同有效的意见再次对杨志平的签约行为作出追认意思表示,故杨志平的签约行为有效,签约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对邢万宝系被告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邢万宝从事经营活动时未对其经营权限作出明确限制,因此被告应当对邢万宝经营活动产生的经营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邢万宝签订《承包协议》使用的公章虽存有瑕疵,但在《承包协议》长达两年多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但一直未对邢万宝的签约行为及原告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而且一直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邢万宝签约行为的追认。综上,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志平代表原告同邢万宝持**公司公章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保护。其次,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有三:1.拖延申报开工。双方未就申报事宜作出约定,且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矿井已达到复工条件下恶意拖延申报,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拖延换领采矿许可证。被告提交的C1300002011101120119205号采矿许可证显示:该证有效期2011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年检注册标注有效期顺延3个月,有效期截止日期2017年1月17日。C1300002011101120119205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拖延换领采矿许可证行为。3.被告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停工及主动申请关闭矿井。蔚县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蔚煤安(2016)64号文件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张矿字(2016)74号文件证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公司停工,原因系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技改工程。依照《承包协议》第三部分双方责任和义务第8条的规定,乙方(原告)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因此本次停工不能归咎为被告违约。另依照蔚县人民政府蔚政字(2017)1号文件的要求,自2017年1月12日起,生产矿井暂停生产活动,技改矿井暂时停止技改,春节、两会后矿井复工复产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复工复产验收。**公司矿井在蔚县人民政府通知暂停技改后,一直未获取复工复产批准。据此,本院认定,2017年1月12日以后的停工原因系政府行为。依照《承包协议》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第3条:“自然灾害和政策变更及政府其他行为,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关于**公司矿井关闭原因,经查,2016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冀政(2016)18号文件,印发河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实施方案。同年8月17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张政字(2016)35号文件,发布关于推进矿山有序退出实现绿色发展的意见。2018年5月25日河北省钢铁煤炭火电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以冀钢煤炭电(2018)2号文件下达2018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煤矿退出计划的通知,原告公司列入增补关闭名单。据此,本院认定,**公司矿井关闭系因政府政策调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矿井停产、关闭的意见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情况。1.风险抵押金。原告就缴纳风险抵押金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及邢万宝收条,并就因何该款打入邢万宝个人账户做了合理解释,邢万宝质证后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与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320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2.原告井下施工费用。原告就此部分事实提交了邢万宝与杨志平共同签字的2016年7月-12月矿方工票记工人数、工资额汇总表及工票、申请报告及借款单,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2018年12月7日,杨志平与邢万宝就原告方2016年7月至12月做工程记工及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矿方(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记工,截止12月底总工数20034个,其中普工200元/个,电钳工300元/个,工资总额2092500元。另有2016年11月25日临时紧急工程款3600元。以上合计2096100元。3.采煤劳务费。原告就此部分事实提交了邢万宝与杨志平共同签字的2016年10月、2017年3月-7月期间煤炭生产对账单及煤票登记表、发货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2018年11月26日,杨志平与邢万宝就2016年10月、2017年3-7月煤炭生产劳务费进行结算,结果为:被告应付原告煤炭生产劳务费2142557元。4.设备配件及支护材料费用。原告就此部分事实提交了邢万宝与杨志平共同签字的设备明细表及购买设备发票及收据等证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2015年至2017年7月因检修设备、维修巷道支出支护材料费733639元;鉴于双方对合同签订后检修、维护矿井使用配件、材料的事实作出确认,此期间因整改、检修、更换设备材料发生的人工费用亦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双方未对2016年7月双方结算工程款前的人工费用进行结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因整改、检修、更换设备材料发生的人工费金额为618015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因施工需要出资购买设备价值662510元,因被告购买设备垫资24272元,两项合计686782元。另原告进驻**公司矿井时自带井下设备总价值123015元,因矿井关闭,井下设备未能取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矿井因政策调整关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终止,被告依合同约定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应予返还。《承包协议》第二部分承包条款第5条约定:吨煤劳务费承包单价160元(包括材料费),吨煤售价涨到280元,吨煤单价增加10元,吨煤售价涨到350元,吨煤单价增加20元。第6条约定:地面设施建设、井下一、二期工程、皮带以上大型设备,70平方以上电缆和监控系统等,有甲方(被告)承担。第7条约定:乙方接管煤矿时,甲乙双方会同张矿派驻的领导组成交接领导小组,对井上、讲下设备彻底排查,记录在案,需要整改、检修、更换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依据上述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费、采煤劳务费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出的设备配件款、材料款以及因修理、更换材料配件发生的人工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带设备损失系因矿井封闭产生,而矿井封闭系因政策调整,该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均无过错,故该部分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原告请求46765元低于井下设备价值的一半,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郑昌客、印金有、谢胜利施工队工程款及材料款、梁明广工资、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后勤管理费等费用均属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必然发生的的成本支出,应由合同对价支付,原告请求合同对价的同时再次主张成本支出,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承包费用并不以承包期限为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和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风险抵押金320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人工费618015元;2016年7月-12月工程款2096100元;2016年10月、2017年3-7月煤炭生产劳务费2142557元;2015年7月-2017年7月支护材料款733639元、设备配件款686782元;原告自带设备损失款46765元,以上合计9523858元。扣除蔚县人民政府代被告垫付的工资款112831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7895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抵押金、支付工程款、采煤劳务费、设备配件款、支护材料款及人工费、设备损失款等合计789554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90元,减半收取61995元,由原告负担28496元、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3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