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彬、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彬,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枣矿集团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矿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刁志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男,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矿联路24-5门。
法定代表人:尤玉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彬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驿煤矿)及一审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彬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应“视为已经对**彬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协议”是错误的。首先,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双方结算应当提供签证等相关资料,经双方或第三方核实无误后,出具结算协议或报告。会议纪要出具的背景,是在新驿煤矿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彬被强行阻止进入现场,新驿煤矿根本不与**彬结算的情况下,农民工拿不到工资,造成上访事件,在劳动监察部门和当地政府部门的施压下,新驿煤矿单方打印了会议纪要,让**彬及其他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的目的是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当时的情形是,**彬不签字就别想离开,有可能被定罪,当时**彬提出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政府部门及劳动监察部门明确表示,会议解决的是农民工工资问题,政府部门及劳动监察部门不解决结算问题,结算问题另行解决,不是会议纪要解决的问题;第二,因会议纪要是在新驿煤矿的办公楼签订,会议纪要的内容由新驿煤矿打印,在打印时夹带私货,将所谓结算也罗列其中,在当时的情况下,**彬不可能考虑结算问题,其他方也根本不考虑结算问题,各方匆忙签字,只要农民工工资能够发放,就万事大吉,谁会考虑结算问题;第三,**彬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这是事实,但当时**彬满脑子考虑的就是农民工工资问题,考虑到有矿方先垫付再结算,根本顾不上看内容就签了字,并且新驿煤矿隐匿了第一页,事实上第一页**彬根本没有看到也没有在第一页上签字,其他各方也没有在第一页上签字,劳动监察部门连第二页都没签字,农民工代表根本没能参加所谓的会议,只是后来被告知工资可以发放,需要农民工代表签字,农民工代表顾及的是工资发放,未看内容就签了字。综上,本案所谓的会议纪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是工程款的结算,是新驿煤矿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在会议纪要中夹带的私货,政府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及农民工代表根本不会顾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2.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就是认为会议纪要就是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新驿煤矿在法庭上辩称的结算过程存在严重矛盾。首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结算依据的“会议纪要”,没有任何结算资料附后;第二,这一所谓的结算依据,把农民工工资计算为1531780元,把**彬的施工工程款列为1026063元,也就是说,**彬不吃不喝,辛辛苦苦承包的工程,还要从自己家里拿出50余万元填补进去,**彬也是矿工出身,也数次承包工程,且承包基本上是清工,帐不难算出,新驿煤矿这样漏洞百出的罗列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第三,本案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新驿煤矿应审判长的要求向法庭陈述工程款的组成及来源,其中陈述因考核扣款达26万之多,当审判长要求新驿煤矿举证证明扣款是否通知**彬时,新驿煤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签单证明扣款的事实,仅此一项就能充分证明一、二审法院所谓结算认定的事实,就缺乏证据证明;第四,从工程款的组成来看,工程款包括1522工作面巷道掘进及西翼大巷的巷修工程,也包括1201巷道的填充工程,但从新驿煤矿陈述的工程款组成来看,显然不包括1201巷道的填充工程,这充分说明新驿煤矿计算的工程款是不完整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依据不是全部工程款的反映。3.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对于会议纪要中工程款的组成,已经责令新驿煤矿提交结算签证、扣款通知回证等足以证明会议纪要结算工程款是否正确的证据,实际上二审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开庭时认为会议纪要中的所谓结算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责令新驿煤矿提供相关证据,提供否认**彬施工工程的相关证据,并要求**彬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真实的工程款进行评估,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司法程序,一审法院责令新驿煤矿提交证据不能提交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起码所谓的考核扣款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责令新驿煤矿提供证据证明其否认**彬施工的工程及考核扣款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新驿煤矿未能提交,**彬按照法庭指示提交了申请及相关鉴定资料,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新驿煤矿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二审法院也没有对存在重大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驿煤矿提交书面意见称,各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涉案已完工工程进行了价款结算,会议纪要具有结算协议的效力,各方应诚信履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彬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2019年1月4日新驿煤矿作为甲方、**彬代表昕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2019年1月7日,由济宁市及兖州区劳动监察、新驿镇政府、临矿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处、维稳办、法律顾问、新驿煤矿、昕建公司授权代表李莫非、昕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彬、农民工代表等相关人员共同参加,在新驿煤矿办公楼三楼会议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关于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群体事件的会议纪要》,临矿集团公司代表、新驿煤矿代表、昕建公司代表李莫非、昕建公司新驿煤矿项目经理**彬、农民工代表分别在该会议纪要的第二页下方签名。该会议纪要第一页第3条记载了**彬累计施工工程款共计1026063元,**彬以没有在该第一页上签名辩称其不认可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026063元。但有**彬签名的该会议纪要第二页第6条载明农民工工资共计1531780元,第4条载明施工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差额为505717元,并明确了对该差额由新驿煤矿承担245897元,昕建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该第二页的上述记载亦能确定**彬施工工程款为1026063元,且该第二页第一行系会议纪要的第4条,**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该第4条之前还应有第1至3条,**彬称对于会议纪要的第一页不知情,不认可与新驿煤矿共同确认了其施工工程款为1026063元,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双方已经在会议纪要中对**彬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一、二审法院对于**彬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彬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