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26民初713号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矿联路24-5门。
法定代表人:尤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进一步补充证据,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实际预缴案件受理费6717元,剩余6692元退还原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武立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桐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