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民初155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庆,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直罗镇。
法定代表人:周恩德,董事长。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
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矿联路24-5门。
法定代表人:尤玉生,经理。
原告***与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5806200元及利息(以158062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在未付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判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三、判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7495402.80元;四、判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损失200万元;五、判令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原告第一、二、三项、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芦村一号煤矿基建工程、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安装工程等承包给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采区泵房、变电所、通道、水仓、中央回风大巷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无施工资质,于2018年6月12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6月16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借资质建设并指定原告与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工程分包挂靠协议,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11月26日,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致函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私自转包给原告为由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富矿函【2018】12号)。2018年11月30日,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致函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所有矿建工程,尽快结算工程量(富矿函【2018】13号)。随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因以上合同终止履行,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停工,造成原告200万元损失。2020年1月14日,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从2018年4月至10月工程价款清场费用进行了审计,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陕华鼎基审(2020)第066号结算审核书,审计后的清场最终结算费用为2060.62万元,该审计结果由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签字盖章认可。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过被告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8月至10月已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元外,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清场费用15806200元未付。因以上合同终止履行,2019年4月26日、2020年1月5日原告将2018年3月至4月投入的价值7495402.80元的所有井口库房物资、井下物资、设备,分别交接给了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原告7495402.80元的所有井下设备、物资,井口库房物资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撤场后,被告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偿还清场费用15806200元、偿还所有井下设备、物资,井口库房物资款7495402.80元及停工损失200万元和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申请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如下: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因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陕西富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同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等纠纷,也应当作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况且,申请人与本案被告枣庄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及协议终止协议》中分别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可向甲方(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论是作为专属管辖还是作为约定管辖,管辖地应该是陕西富县人民法院。
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被申请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是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予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工程施工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条规定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对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昕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