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鑫鑫花圃内。
法定代表人:张福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上诉人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鉴定结论有误,宏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辩称,驳回宏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⒉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情况:***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与宏美公司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宏美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宏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宏美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马洪友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提交了刘洪美与马洪友签订的《绿化工程转包合同》,因该合同不是以宏美公司名义签订的,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宏美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将西青区柳霞路及御河道绿化养护工程承包给马洪友,也不能证明***与马洪友为雇佣关系。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主张其与宏美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宏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聊天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宏美公司)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提出离职,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务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将按照公司流程给乙方办理离职手续。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包括工资、经济补偿及一切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福利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甲方补助员工家属陪护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甲方处加盖宏美公司印章,手书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乙方签字处和日期处均为空白。宏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聊天记录,证明马洪友通过微信发给***的宏美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开户行及账号,用于给工作车辆加油开具报销发票时使用;宏美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宏美公司安排***开具的加油费发票,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刘洪美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6日向高静华账户打款的情况,并在摘要中记载“***借”。宏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与宏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宏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主张其入职时间2019年4月2日、离职时间2019年11月14日和马洪友为宏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宏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美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宏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绿化工程转包给马洪友,也不能证明***与马洪友存在雇佣关系;宏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洪美以个人名义与本公司工作人员马洪友签订的《绿化工程转包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根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宏美公司未提交职工名册,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责任,并结合***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间接受宏美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工作内容是宏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宏美公司并向其支付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与宏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美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宏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宏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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