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曹×、*一×、*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庄乡鑫鑫花圃内。
法定代表人刘洪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广涛,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
被告*一×。
被告*二×。
法定代理人曹××。
被告*××。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山,男,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一×、*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广涛,被告曹××、*一×、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众被告亲属*××并非原告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并非工伤。第一、*××是天津市武清区豆*庄乡鑫鑫花圃院内猪场的临时工,该猪场是由刘洪全全面负责经营和管理的,与原告尽管在同一个院落中,但二者是两个经营项目不同的独立经济实体。原告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刘洪美,猪场是个人经营的养殖户,负责人是刘洪全,死者*××是刘洪全个人雇佣的临时工。*××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也未对其发放过工资;第二、事发时,*××并未从事原告授权范围内的工作。*××事发时是在猪场上班,其冲过猪圈后,在卸水泵的过程中横过公路被一机动车撞伤后死亡,并非在浇树后撤水泵过程中被撞;第三、*××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其自身是否有过错,是不能确定工伤的理由。由于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队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说明可以看出,*××推人力车横过京福公路,肯定未观察路况,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其自身对事故发生肯定有责任。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既然无法确定*××及肇事逃逸者的事故责任,那么就无法认定*××的死亡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认定众被告亲属*××的死亡为工伤,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如下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因众被告亲属*××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11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4446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1日,四被告亲属*××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后当场死亡,并不是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作出了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经核实,对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被告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四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依据工伤认定书作出的仲裁裁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系*××之妻,被告*一×系被告曹××与*××之长女,被告*二×系被告曹××与*××之长子,被告*××系*××之母。被告*二×出生于××年×月×日,系未成年人。被告*××出生于××年×月×日,除*××外,还有两个儿子均在世。
*××在原告处工作一天85元,有活时原告即通知其干活。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浇树工人*××在京福公路南侧浇完树后,在撤泵返回位于公路北侧的时候,在公司门前被一辆机动车撞伤当场死亡。被告*一×于2012年12月25日,对其父亲*××所受伤害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420121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8日,天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3)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S112011420121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2013)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3)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一中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19日,四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11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8800元、尸检费1400元、收装尸及穿衣整容费5000元、火化及相关费用1900元,共计854420元。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11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760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二×部分68428.8元。四被告完全认可仲裁的结果,没有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生前系农业户口。曹××务农,有劳动能力。2011年天津市职工月均工资为3520元,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工伤,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即使认定工伤正确,仲裁裁决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存在错误,计算的基数应当按照*××的实际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因*××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仲裁裁决的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丧葬补助金计算为:3520元×6(月)=21120元。因*××系农业户口,且被告*××非孤寡老人,被告*二×亦非孤儿,故依据《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计算一次性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20元×60%×30%×12(月)×10(年)=76032元(被供养人*××部分)、3520元×60%×30%×12(月)×9(年)=68428.8元(被供养人*二×部分)。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本院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曹××、*一×、*二×、*××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1810元×20=436200元;
二、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曹××、*一×、*二×、*××支付丧葬补助金3520元×6=21120元;
三、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520元×60%×30%×12(月)×10(年)=76032元;
四、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520元×60%×30%×12(月)×9(年)=68428.8元;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青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第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以农民工个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最高不超过15年。其中,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45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最高不超过15年。其中,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或者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后,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