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一中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志(刘洪美之父),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肖同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亚俊,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美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志,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强,被上诉人张亚俊及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浇树工人张仲庆在京福公路南侧浇完树后,在撤泵返回位于公路北侧公司的时候,在公司门前被一辆机动车撞伤当场死亡。第三人张亚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对其父亲张仲庆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调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津武(2012)伤认举字第8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直到2013年2月18日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关于张仲庆受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之父张仲庆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3)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张仲庆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张仲庆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张仲庆(原审第三人之父)受雇于刘洪莹养猪场,张仲庆于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在给猪场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仲庆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刘洪美与刘洪莹是同胞姊妹,刘洪莹在上诉人住所鑫鑫花圃院内建有养猪场,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上诉人无关。张仲庆是给刘洪莹养猪过程中撤回冲猪圈的水泵时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死亡。张仲庆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浇树工人张仲庆在京福公路南侧浇完树后,撤泵返回位于公路北侧公司门前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伤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5日张仲庆之女张亚俊向我局提出对其父张仲庆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至2013年2月18日上诉人未向我局提供任何关于张仲庆受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和我局调查的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张仲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亚俊述称,受害人张仲庆并未像上诉人所述是受雇于刘洪莹,相反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仲庆是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美在2012年10月13日15时在武清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张仲庆系其公司工人,在京福公路南侧浇完树撤水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及张仲庆的具体工作情况。刘洪美的母亲张志芳出具的张仲庆的记工表,足以说明张仲庆系上诉人职工,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2013年3月29日张桂娜出具的证明;
3、被告给原告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信皮;
4、原告的营业执照;
5、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
6、鑫鑫花圃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志芳的身份证复印件、鑫鑫花圃工资表。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张亚俊、张仲庆户口页复印件;
2、曹玉才出具的证明三份;
3、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张志芳的记工表和送达举证通知的签收回执;
5、张桂娜出具的证明;
6、津公交证字(2012)第4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7、交警支队对刘洪美的询问笔录;
8、《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9、《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执。
被上诉人张亚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李德文、张国芬的证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其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张仲庆系上诉人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当场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的程序,依法作出的S112011420121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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