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2049号
原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98545773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小区15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程建筑材料租赁费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20328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32000元,从2020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15.4%算至2021年10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将其承建的湟源县农牧局草原站办公楼的部分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该工程竣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拖欠该工程建筑材料商即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润丰租赁站)的租赁费未付,故该租赁站在2019年9月22日将原告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租赁费、赔偿金以及违约金。被告参加了庭审,并且与租赁站达成了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上述费用的调解协议。在2020年1月22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2000元的租赁费。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载明:本人***所欠润丰租赁站的租赁费由***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并未按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如约履行,导致了除了租赁费之外还增加了赔偿金和违约金的损失。至此在2020年10月26日原告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款110000元,再加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2000元的租赁费共计垫付132000元的租赁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聚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湟源县农牧局草原站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约为944625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准),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所有税金及不可预见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转款时按转款金额的3%暂扣税金,待提供税票后一次性退还。在办理行业有关部门的手续、工程验收等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规定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工程款须采取专款专用。
润丰租赁站与聚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2日立案,***作为公司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代理聚友公司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6日,润丰租赁站与聚友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解除润丰租赁站与聚友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润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聚友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润丰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41675.63元;聚友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润丰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7275米,10元/米;扣件3300个,3元/个;顶丝300根,10元/根;接管450根,5元/根),如不能按时返还,按约定的单价赔偿;三、聚友公司如果任何一项不能按时执行,润丰租赁站可对剩余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加付违约金5000元;四、诉讼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聚友公司承担。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青0105民初460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20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欠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1000元,由青海聚友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代付2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余款21000元由***负责偿还,与青海聚友公司无关”。
2020年1月23日,聚友公司向润丰租赁站银行转账20000元,标注用途为“付湟源县东峡标准化林业站租赁费”。2020年3月4日,聚友公司向润丰租赁站银行转账2000元,标注用途为“付湟源县种子站租赁费”。2020年5月11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润丰租赁站与聚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青0105执93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聚友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2020年10月26日,润丰租赁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聚友公司湟源草原防火站项目钢管等租赁费及赔偿费,以法院调解金额132000元结案,双方再无纠纷。同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执行案款收据,确认收到执行款项110000元,润丰租赁站在收据上盖章确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并注明剩余款项4409.63元放弃。2020年10月28日,该院出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已执行完毕。2021年10月,聚友公司就其垫付款项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调查时,***承认欠租赁费41675.63元、材料费87900元,但原告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及2020年3月4日支付的租赁费2000元,已在原告付给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聚友公司对上述22000元租赁费已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予认可,确认***实际欠原告的款项本金为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承包协议、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调解书、承诺书、执行案款收据、收条、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聚友公司在湟源县农牧局草原站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业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润丰租赁站的租赁费,由其负责偿还,与聚友公司无关。在本院调查时,***亦承认欠租赁费41675.63元、材料费87900元。故就聚友公司代其实际垫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价值等共计110000元,***应及时给付聚友公司。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因***不能及时向聚友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给聚友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聚友公司请求***支付垫付资金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市场融资成本,本院酌定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6458.3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10000元及利息6458.38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为1673元,由原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346元。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雪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