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5809号之一
原告: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齐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汶,男。
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与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开拓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开拓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俊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记员 李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