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5809号
原告: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齐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汶,男。
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与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拓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聚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7594.48元,如被告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但原告未明确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即价值247594.48元的具体财产线索。原告开拓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保险金额为247594.48元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开拓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7594.4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58元,由原告青海开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柴俊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记员 李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