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雄鹰预制品加工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7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住所地青海省治多县加吉博洛镇治渠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24310939136W。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兵,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小区15号楼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985457736。    
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32********。    
上诉人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以下简称雄鹰加工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0)青27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鹰预制品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许小兵,上诉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青27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雄鹰预制品加工场给付设备租赁44772.00元;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雄鹰预制品加工场给付违约金13416.00元;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雄鹰预制品加工场给付设备维护费6734.00元。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意见。    
雄鹰预制品加工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285720.1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8571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钢管5592米,折合钱款为83880.00元,退还扣件4481套,折合钱款31416元,退还顶托300个,折合钱款45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维护费7463.6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雄鹰加工场与被告聚友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聚友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其中钢管租金为0.026元/米/天,扣件0.026元为/套/天,顶托为0.2元/套/天,合同指定收货人为***、张培庆,具体租赁数量以实际出货单为准。合同约定了如租赁物不能返还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但因聚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反诉被告)雄鹰加工场于2018年6月1日发出租赁合同解除函,张培庆于2018年6月2日在解除函上签字表示确认,合同协议解除。其后,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凭证,确认向原告(反诉被告)雄鹰加工场返还钢管18720米、扣件8218套、顶托300套,其中扣件损坏207套、缺陷螺丝344套。    
另查,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雄鹰加工场支付租金两次共计3万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雄鹰加工场押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是租赁合同效力认定;二是租赁物的实际数目认定;三是租赁期间的认定;四是租赁费用的认定;五是被告聚友公司的责任认定。    
关于租赁合同效力。雄鹰加工场与***签定了三份租赁合同,其中2017年9月12日、9月22日的两份合同因缺少形式要件,合同不成立。而10月12日的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接受证据对其不利影响。两份合同中对费用计算标准、租赁物的使用、租赁期限、押金等条款均相同,可以作为计算租赁费用的依据。关于李言隆、***、张培庆的签字争议,实质上不影响合同效力。雄鹰加工场提交的李言隆的授权材料,说明雄鹰加工场认可该合同要件。***庭审中承认项目章是盛宗星交付的,由***保管支配。合同中加盖有项目章,说明***认可并签订了该合同。张培庆的签字争议焦点在于张培庆是否为***的代理人,在***提交的退货清单、凭证等证据实际已经证明***承认张培庆是其代理人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10月12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    
关于租赁物的实际数目。审理查明,雄鹰加工场诉求的标的额依据是对账清单,但无法证明张培庆签名的真实性和对账数额是由双方认可确认的事实。雄鹰加工场提交的销货清单本应作为出库数目的依据,但在***不予认可,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计算租赁物数额的依据。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实际也产生了建筑设备的租赁事实,本案审理中应当对租赁物的数目作出认定。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退货清单和凭证是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材料。***反诉主张退还的材料中包含有自己的钢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租赁物对账及返还数额负有清点管理的义务。在庭审中,法庭释明:***主张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为7张退货清单数目总额与凭证记载的数额之和,如果其不能有效证明部分租赁物为***所有,将有可能承担以其主张的数额计算租赁费用的法律风险。对此***表明:如若不能成立,同意按照凭证记载的数额计算租赁费用。对凭证中“不包含总数之内”这一表述的理解,从雄鹰加工场解释、生活常识、书写习惯及查明事实来看,该句意指损坏的材料数目不包括在扣件8218个中。退货清单载明从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17日钢管数额总共9010米,而***主张凭证记载的18720米为2018年7月17日一次还来数目,显然违背其交付习惯。凭证是对退货清单的归纳。需要说明的是:编号1087707的退货清单时间记载为2018年10月15日,编号1087711的退货清单时间记载为2018年7月17日,两份清单编号顺序、记载时间相互冲突,对1087707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合同明确约定,实际租赁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但在实际交易中,双方对销货清单、凭证等记账方式达成了共识,属于对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在双方都认可退货清单、凭证等证据、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有效证明租赁物的实际数目的前提下,本院采信该退货清单、凭证作为确定租赁物实际数目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雄鹰加工场与***实际产生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8720米,扣件8218个,其中坏的207套,缺陷螺丝344套。    
关于租赁期间的认定。雄鹰加工场、***等对租赁起始时间都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照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确定租赁期间的依据,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截止期间按照退货清单记载的时间为准。鉴于玉树当地气候原因,被告聚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冬歇期属于合理理由,符合当地市场惯例,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冬歇期5个月(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计150天。    
关于租赁费,根据双方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退货清单、凭证,本院确认编号1226959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21日,扣除冬歇期150天,计71天,钢管250米,扣件870个,十字扣350个,租赁费2713.00元;编号1087701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6日,扣除冬歇期150天,计87天,钢管1852米,租赁费4189.00元;编号1087702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扣除冬歇期150天,计122天,钢管836米,租赁费2651元;编号1087703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3日,扣除冬歇期150天,计124天,钢管3340米,十字扣件600个,租赁费12702.00元;编号1087704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4日,扣除冬歇期150天,计125天,钢管2732米,扣件275个,租赁费9772元;编号1087711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扣除冬歇期150天,计128天,扣件2838个、转扣120个,直接770个,租赁费12406元;6份退货清单钢管共计9010米,扣件5823个。凭证: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扣除冬歇期150天,计128天,记载数额减去退货清单数目,钢管共计9710米,扣件共计2395个,租赁费40285.00元。合计租赁费84722.00元,扣除已付租金和押金40000.00元,应付44722.00元;    
关于设备维护费,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租赁数,共计6734.00元;    
关于雄鹰加工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未归还租赁物,审理查明,雄鹰加工场对租赁物实际出库数目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庭审中,雄鹰加工场称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乘以30%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按照雄鹰加工场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租金总额847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40000.00元,应予扣除,违约金共计13416.00元。    
关于被告聚友公司的责任。审理中查明,聚友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盛宗星为项目委托代理人。而聚友公司出具的盛宗星与***的承诺书,证实盛宗星将工程交给***代理这一事实。***与雄鹰加工场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是聚友公司的项目章,不管该章是否为***私刻,聚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宗星将工程交给***、***租赁的材料使用在聚友公司承揽的工地上都是查明的事实。***声称合同中使用的项目章为盛宗星交付,其在原一审、二审中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聚友公司的上诉,上诉状、委托书加盖有聚友公司的公章。对此,聚友公司声称自始至终毫不知情,但在法庭明确其有权报案查明项目章、公章是否伪造时,聚友公司又答复不予追究。因此,按照查明的事实和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聚友公司实际参与项目,应当承担责任,其内部协议可以作为聚友公司向***追偿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设备租赁费44722.00元;二、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约金13416.00元;三、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设备维护费6734.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600.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厂负担1598.78元,雄鹰加工场已交受理费6064.00元,由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2.2元。反诉受理费5495.6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已交受理费4554.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聚友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雄鹰加工场与***前后签定了三份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一审认定其中2017年9月12日、9月22日的两份合同因缺少形式要件,合同不成立。而10月12日的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并作为证据使用,两份合同中对费用计算标准、租赁物的使用、租赁期限、押金等条款均相同,原审将该份合同作为计算租赁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关于李言隆、***、张培庆的签字争议,实质上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聚友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提交的7份证据清单及凭证在经法庭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放弃举证的前提下作出对聚友公司的不利判决不服的主张,经查,一审中双方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违背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租赁期间认定问题。雄鹰加工场、***等对租赁起始时间都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将双方均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且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租赁合同作为(2017年10月12日)确定租赁期间依据的处理正确,并按照实际占用租赁物时间为准,截止期间按照退货清单记载的时间为准。并鉴于玉树当地气候原因,上诉人聚友公司、原审被告***提出的冬歇期属于合理理由,符合当地市场惯例,一审中扣除冬歇期并无不当,但扣除期间过长需要调整。本案若严格按合同租期支付租金有违玉树当地市场惯例,若不按合同执行完全按玉树实际气候扣除冬歇期5个月,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玉树实际气候,酌定冬歇期调整为2个半月计75天。    
将冬歇期5个月(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计150天)变更为2个半月(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75天)。根据双方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退货清单、凭证,本院确认编号1226959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21日,扣除冬歇期75天,计146天,钢管250米×0.026元/米,扣件870个×0.026元/套/天,十字扣350个×0.026元/套/天,租赁费949+3302.52+1328.6=5580.12元;    
编号1087701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6日,扣除冬歇期75天,计162天,钢管1852米×0.026元/米,租赁费7800.62元;    
编号1087702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扣除冬歇期75天,计197天,钢管836米×0.026元/米,租赁费4281.992元;    
编号1087703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3日,扣除冬歇期75天,计199天,钢管3340米×0.026元/米,十字扣件600个×0.026元/套/天,租赁费17281.16+3104.4=20385.56元;    
编号1087704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4日,扣除冬歇期75天,计200天,钢管2732米×0.026元/米,扣件275个×0.026元/套/天,租赁费14206.4+1430=15636.4元;    
编号1087711退货清单: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扣除冬歇期75天,计203天,扣件2838个×0.026元/套/天、转扣120个×0.026元/套/天,直接770个×0.026元/套/天,租赁费14978.96+633.36+4064.06=19676.38元;    
6份退货清单钢管共计9010米,扣件5823个。凭证: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扣除冬歇期75天,计203天,记载数额减去退货清单数目,钢管共计9710米×0.026元/米,扣件共计2395个×0.026元/套/天,租赁费51249.38+12640.81=63890.19元。合计租赁费137251.3元,扣除已付租金和押金40000.00元,应付97251.3元。    
上诉人雄鹰加工场主张一审违约金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按庭审中主张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0﹪计算,并无不妥,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审对冬歇期时间计算过长,违约金计算基数过低,应予更正,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所欠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即合计租赁费137251.3元,扣除已付租金和抵押40000.00元,违约金共计29175.39元,上诉人雄鹰加工场对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雄鹰预制品加工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0)青27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设备租赁费97251.3元;    
二、变更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0)青27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约金29175.39元:    
三、维持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0)青27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雄鹰预制品加工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设备维护费6734.00元”;    
四、撤销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0)青27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雄鹰预制品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维持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0)青27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雄鹰预制品加工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的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202.16元,由上诉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0.98元(已交纳),由上诉人雄鹰预制品加工场负担8601.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玛当
审判员    索南江措
审判员    尼玛才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晓婷
书记员    尕松求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