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年、***等***、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三江集团湖东种羊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年,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琪,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原审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小区15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西宁市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海省三江集团湖东种羊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倒淌河镇湖东种羊场。    
法定代表人:王荣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能多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青海省三江集团湖东种羊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三江湖东羊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能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年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五联鉴字(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载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司法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机构查勘了现场,但在鉴定意见书(初稿)中,鉴定机构并未对查勘的现场状况作出准确的描述。**年收到鉴定意见书(初稿)后立即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异议书》,指出了鉴定意见书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召开听证会,鉴定机构也未对**年提出的异议进行解答或回复;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人员也未出庭解释说明相关争议事项。因司法鉴定程序存在重大错误,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除**年在《异议书》中所指出的鉴定意见未参照招标投标结果等问题外,鉴定机构套用定额作出鉴定结论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计费方式完全不同。本案中,***、***自述每平方米造价550元计算工程价款,但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造价400元。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机构,应当知道当前建筑市场结算工程价款不只有套用定额一种计价方式,还存在按工时计费,按施工面积计费等多种计价方式。鉴定机构机械的套用定额计算劳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按施工面积计费的计价方式,鉴定机构应当在采集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后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的鉴定标准,而不能套用定额。三、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导致**年超额支付工程价款31900元。如鉴定机构完全依法开展鉴定程序,必然能够依法公正计算得出**年向***、***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年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司法鉴定机构收取300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本案一审争议诉讼标的额为149790元,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应收费金额不足1500元,但实际收费金额超出20倍之多,该收费完全违约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应当**年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年的上诉请求。    
***、***辩称,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且鉴定合法、合理,对于**年主张的超付31900元劳务费不认可。    
聚友公司述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存疑,且不符合法律程序。    
庭审中,经询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对**年的上诉请求,不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年、聚友公司、三江湖东羊场公司支付劳务费14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年、聚友公司、三江湖东羊场公司承担。    
**年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承担**年的损失31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份,***、***从**年处以清工的方式承包了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办公楼整体工程项目(该工程名称为三江源生态保护二期湖东羊场林业有害防控项目施工工程)。2018年7月1日,***、***带领民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至2019年6月份,***、***完成案涉工程湖东羊场办公楼建造及室内装潢等工作,该工程承建方为聚友公司,三江湖东羊场公司为建设单位,期间,***、***又从**年处承包了私人房屋修建工程。***、***与**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此***、***与**年对工程基础深度、工期、单价等陈述不一致,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2020年9月1日***、***要求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二份鉴定意见:(一)基础深度按图纸设计(-3.5)施工时,劳务费为383323.88元;1.可确定部分劳务费为379175.50元;(1)三江源生态保护二期湖东羊场林业有害防控项目劳务费为306034.29元;(2)建造私人房屋劳务费为73141.2元;2.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劳务费为4148.39元,其中,二层走道天花粉刷劳务费为901.59元,线路改造部分劳务费为3246.8元;(二)基础深度按(-4.3米)施工时,劳务费为400787.04元;1.可确定部分劳务费为396638.7元;(1)三江源生态保护二期湖东羊场林业有害防控项目劳务费为320165.77元;(2)建造私人房屋劳务费为76472.88元;2.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劳务费为4148.39元;其中,二层走道天花粉刷劳务费901.59元,线路改造部分劳务费3246.8元。本案的鉴定费为30000元。**年于2018年12月12日向***支付了劳务费250000元,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5000元,以上共计265000元。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和聚友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聚友公司亦向**年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付情况,**年亦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年将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办公楼整体工程项目及私人住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作为施工人,要求**年给付已完工部分劳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年双方对涉案工程单价、基础深度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经***、***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和见证下,并征得***、***和**年的意见后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见证下,通过查勘现场、多次听取双方意见、核对工程量、对双方的疑惑逐一进行解答,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经审查,该鉴定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分析有理有据。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对双方有异议的问题均逐一核实解答,现**年、聚友公司、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五联鉴字(2021)003号《对***、***所施工的部分劳务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双方对工程基础深度亦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应按其施工深度(-4.3米)计算劳务费,**年则认为应按图纸设计深度(-3.5米)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基础深度(-4.3米)计算劳务费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基础深度按图纸设计(-3.5米)计算劳务费,故基础深度按图纸设计(-3.5米)施工时劳务费为383323.88元,可确定部分劳务费为379175.50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劳务费为4148.39元,对此***、***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承担举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年应支付的劳务费为379175.50元-(争议部分)4148.39元-(已支付)265000元=(尚欠)110027.1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年要求***、***承担其经济损失31900元的反诉请求,**年虽向法庭提交了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合同、收条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聚友公司和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共同辩称,其与***、***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聚友公司和三江湖东羊场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有明确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聚友公司和三江湖东羊场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年亦认可,故***、***要求聚友公司和三江湖东羊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10027.11元;二、驳回**年的全部反诉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3296元,由***、***负担1600元,**年负担31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转账记录16份,拟证明**年承包私人房屋工程款总额为160000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人工费76472.88元,人材机的占比明显不符合常理,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证据2:《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拟证明鉴定机构收费不符合收费办法规定。***、***质证认为:转账系私人房主转给**年的与其无关,对于收费价格和标准不清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聚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转账记录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三江湖东羊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因**年未提供其与私人房主的合同,对于双方修建房屋总价款不确定,且该转账记录中亦未相关备注,对**年提供的该16笔转账记录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于鉴定机构的收费是否正确,与本案无关。故对**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应否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二、一审判决鉴定费用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进行鉴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鉴定机构系人民法院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年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书面异议,虽然鉴定机构未书面进行答复,但在一审庭审中,**年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后未申请鉴定人员再次书面回复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年一审中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补充鉴定或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法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鉴定费系查明涉案劳务费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目的,参照诉讼费用承担原则确定鉴定费由**年全部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年主张鉴定费用过高且全部由其承担于法不公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年认为鉴定费收取不合理,不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所述,**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南彭措
审判员    叶忠措
审判员    贾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才让央金
书记员    马增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