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周越,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飞,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精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洪、刘季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11号10栋1单元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许飞、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周越,被告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刘季秋,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申一橡胶厂的拆迁任务。同年5月19日,原告经第一被告许飞介绍到该工地做工,约定每日工资为230元。5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因两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申一橡胶厂房顶安排指导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飞及其他工友送原告到金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原告伤情经贵阳市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由于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拆迁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许飞,同时原告系被告许飞雇佣的人员,因此,两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113066.34元(24579.64元/年×20年×23%)、医疗费5071.5元(原告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48300元(230元/天×210天)、护理费19500元(130/天×150天)、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姚成会13226.90元(16914.2元/年×17年×23÷5人)、长女林莉23341.59元(16914.2元/年×12年×23%÷2人)、长子林斌29176.99元(16914.2元/年×15年×23%÷2人),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99555.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飞辩称,被告许飞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共同服务于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拆除的是申一橡胶厂的厂房。拆除前,被告许飞与被告贵州盛创公司的林姓管理人员商谈由被告许飞去购买厂房上的木料,被告许飞让公司先拆除木料,公司让被告许飞拆除木料后再谈。原告受伤后,橡胶厂的木料已经出卖给他人,被告许飞没有再参与购买木料。
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许飞均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受雇于公司,原告受伤的情况公司也不清楚。被告确实负责申一橡胶厂的拆除工作,从2016年开始施工,但公司拆除都是用的机械设备。拆除过程中,被告公司也有人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公司不认识许飞,也没有找过许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等十余人受被告许飞雇佣到申一橡胶厂厂区进行厂房木料拆除工作。拆除工作进行几天后,于5月25日早上8时许,因雨后湿滑,原告**无法爬上房顶拆除木料,遂爬上一旁边搭建的彩钢瓦房,欲通过彩钢瓦房到达需拆除的房屋顶部。原告**在通过彩钢瓦房房顶时,踩穿瓦房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被告许飞及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5017.5元的医疗费。原告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因伤致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遗留右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因伤致右侧面神经损伤遗留有面部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因外伤至颅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因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负重、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五、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原告因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沙厂乡,其从2013年9月起在贵阳市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许飞安排、管理在申一橡胶厂厂区进行厂房木料拆除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做工时,明知因雨后湿滑,无法爬上施工房顶,其应该采取架设梯子等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地选择通过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彩钢瓦房房顶,导致踩穿房顶坠地受伤,其对自身坠地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许飞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及时提醒、合理安排、安全管理的义务,保障提供劳务者人员的人身安全,但被告许飞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隐患的情况,仍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考虑双方过错,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许飞承担65%的责任。对于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许飞自认,其因购买厂房木料,才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工作,表明其与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承包、雇佣等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由此,本院认为,被告许飞与原告**建立的雇佣关系,与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受伤被告贵州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及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5071.5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故应按贵州省2017年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13066.34元(24579.64元/年×20年×23%);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45天,为3600元(80元/天×45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21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本院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5309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为30547.23元(53094元÷365天×21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600.55元(35528元÷365天×150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0元(30元/天×150天);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10000元,因该费用尚实际未发生,本院参照该鉴定,取中间值9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86285.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的责任为65199.97元,由被告许飞负担65%的责任为121068.65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21068.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被告许飞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