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875号之一民事裁定、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888号。
法定代表人: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55号物流大厦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梦荷,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8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履行地在运城市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所在地,我放在德州市庆云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迎泽区,故合同履行地在迎泽区,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