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888号。
法定代表人: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55号物流大厦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梦荷,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8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履行地在运城市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所在地,我放在德州市庆云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迎泽区,故合同履行地在迎泽区,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