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7民初162号
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孙梦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省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