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888号。
法定代表人:段海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尚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应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36号一幢B座14层14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梦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康,男,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仓,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山西可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8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云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苗应君,被上诉人山西可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康、张建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晋0106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万元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我司陈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运城市农村信用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标单位,上诉人系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被上诉人系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中标主要设备供应商。中标后,双方之间就电子监控设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交建设方专户保管作为设备供货商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根据质量情况按年转账支付供货方(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20%,第二年支付质保金的30%,第三年支付质保金的50%.”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很明确,10%的质保金由建设方在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分三年转账给供货方即被上诉人,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从合同内容来看,故我司是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的,故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被上诉人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在合同中并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合同中约定很明确,质保金由建设方根据产品质量情况按年转账支付供货方及被上诉人,建设方指的是建设单位县级联社,另被上诉人系运城市农村信用社监控系统改造建设项目的指定供货商,并负责产品质量的维修,而我方只是系运城市农村信用社监控系统改造建设项目的设备安装商,并不负责产品质量的维修,另关于维修责任,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给我司及招标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责任后,经招标单位通知和告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设备,被上诉人一次来也没有去安装设备单位尽过维修义务,在招标单位的催促下,我方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进行了维修,所以说,本案是被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我方应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一审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以上事实就盲目认定我方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仔细审查一审原告诉求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购销合同证据,合同履行地也都在不同的区域,另外,建设方分别是运城市下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他们都是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就质保金的问题应当分别起诉,并应当将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县级联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不能就质保金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应当分别诉讼。而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审查这一事实,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中,我方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设备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发完货后并没有履行修复或更换及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给我司及招标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责任后,经招标单位通知和告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设备,被上诉人一次来也没有去安装设备单位尽过维修义务,因考虑到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运城市农村信用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标单位,上诉人系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被上诉人系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中标主要设备供应商。我司在考虑到三方的以上关系和在招标单位多的催促下,我方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进行了维修故我方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我方损失15万元。后因损失数额问题我方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收到后,没有给我方一个书面的回复后,就驳回我方的鉴定申请,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事实无法查清,我方损失无法确定,属于程序错误。另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就盲目的判决。4、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曾以同样的事实先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和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我司,后又在原审法院起诉,这不仅仅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既然原审法院知道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起诉过同一事实,还能保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在无法理解。综上:因考虑到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运城市农村信用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标单位,被上诉人系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上诉人系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中标主要设备供应商。我司在考虑到三方的以上关系和在招标单位的催促下,无奈之下才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进行了维修。我方代被上诉人对设备的更换和维修,不但没有回报,反而还被被上诉人起诉,实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的基础法律原则,如果二审法院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请求,那么显然是显失公平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我方作为外商,显然不能接受,故恳请贵院领导仔细审查核实,依法做出裁判。
山西可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根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被告不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证金的义务,所以其陈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明确的合法有效的产品供应合同。该合同经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也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既然是有效合同的约定,那么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就应当严格诚实信用的遵守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的价款,上诉人也明确承认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剩余10%的质保金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价款至于合同约定的建设方来支付该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是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当事人,而不能约定合同之内的第三人。况且该第三人也没有认可同意质保金由第三人也就是建设方来支付。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向法庭陈述本案涉案的上诉人和建设方的质保金已经由信用合作社全额支付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认为保证金仍然由建设方来支付,是没有根据的,不可能让建设方来出双份的质保金。所以一审关于上诉人作被告的主体是合法有根据的。2.上诉人陈述其履行了产品的维修义务,并且通知了被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是根据一审庭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所述的产品质量问题至本案提起诉讼都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和要求被上诉人维修的任何证据。所以上诉人认为其在多次催告告知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是没有没有证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状明确说被上诉人一次也没有维修过。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证明了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不应该支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要求鉴定的这个事实是在当庭庭审过程中,也是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就剩上诉人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鉴定时,上诉人才向一审法庭所就表示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了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程序,不符合事实根据,所以没有鉴定。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这里的规定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起诉后撤诉的,在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告的起诉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是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原被告已经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后,再行起诉的才是违反一事不再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确起诉过,但是起诉撤诉以后在起诉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5.上诉人在最后强调说他催促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在无奈的情况下,其待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而被上诉人不应当起诉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上诉人和建设方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为安装合同的施工人。对其所完工程有维修的义务,维修本身就是上诉人的义务,所以你对甲方进行的维修,不能说这个是代被上诉人进行的维修,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完全合理合法,正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被上诉人的一审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时效之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效的证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是完全在时效期间内。7.关于通知的问题,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没有就产品的质量问题以认可的方式通知过被上诉人关于通知的时间,通知的方式和通知的内容都没有尽到。所以说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我们认为是符合双方的约定的。8.关于时效的问题,我们在2017年的时候在杏花岭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就可以重新开始计算。因此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山西可为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1507126.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3967元(自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15日以1507126.70元为基数,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1791093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至付清质保金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507126.70元为基数,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多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视频监控产品。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质保金)1507126.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金。
庆云海天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人无需向被反诉人返还质保金,并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自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运城市农村信用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标单位,反诉人、被反诉人分别系改造工程中标的施工安装工程单位和主要设备供应商。中标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签订合同后反诉人需支付被反诉人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交建设方专户保管作为设备供货商的质量保证金。由建设方在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分三年转账给供货方即被反诉人,故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问就电子监控设备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履行地也都在不同的区域,且建设方分别是运城市辖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他们都是34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反诉人就质保金的问题应当分别起诉,并应当将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县级联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不能就质保金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应当分别诉讼。3.被反诉人供应的货物、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在发货后并没有履行更换及维修义务,严重违约,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给我司及招标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司在考虑到三方的关系和在招标单位的催促下,万般无奈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进行了维修。由于银行监控的重要性,在被反诉人没有备用设备和维修的情况下,我方作为施工方,合同中约定只是施工,没有维修义务,在建设方聘用的监理多次沟通和协商下,决定设备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由我方按照建设方招标价格购买用于更换。反诉人代被反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现被反诉人提起诉讼,还要求返还质保金,实属无理取闹,反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设备的更换和维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系运城市农村信用社监控系统达标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标单位,原、被告分别系改造工程中标的主要设备供应商和施工安装工程单位,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系主要设备生产商。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山西可为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庆云海天公司(购货方)分别签订了15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监控设备,总金额15071267元。合同签订后购货方需支付给供货方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交建设方专户保管作为设备供货商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根据质量情况按年转账支付供货方(第一年支付质保金的20%,第二年支付质保金的30%,第三年支付质保金的50%)入供货方承担三年保修责任,保修期自货到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对非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供货方负责免费维修。供货方应在运城办事处留有一定备件,以保证购货方设备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监控设备,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曾就涉案质量保证金分别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山东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后均撤诉。庭审中,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经理郝振东出庭作证,证明该公司在运城市设立办事处与原告合署办公,直至2017年项目结束后原告撤走。期间原、被告均找该公司维修过。2017年下半年项目结束时原告还有很多设备未拆封,故该公司认为备品备件可以满足维修需求,不存在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称在质量保修期内,部分监控设备出现了故障和质量问题,其通过监理公司通知了原告,后在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下,其对部分监控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更换。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庆云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原告对笔录中涉及的由监理公司提交的一份电子邮件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被告或监理公司提出的关于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5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合同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主体不适格,应由建设方支付质保金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由建设方专户保管,建设方根据质量情况按年转账支付供货方。被告认为建设方为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下级联社,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庆云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第三人在该笔录中确认“已经把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了被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故被告的相应主体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最早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保修期自货到验收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届满.原告于2018年1月9日首次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已自彼时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维修义务和通知义务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担三年保修责任,负有维修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维修义务做了变更,故维修义务仍应由原告履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如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时,被告是否应当、以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原告,但根据交易习惯和惯例,应当由购货方即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抗辩通过监理公司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监理公司通知到了原告,且即使监理公司通知到了原告,该通知方式亦因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无法约束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代信息社会,通讯手段高度发达,被告作为一家正常运营的企业,在所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完全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电子邮件或微信等多种途径通知负有维修义务的原告,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通知了原告,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维修义务未发生变更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主张对部分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更换,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对其维修和更换设备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且被告在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和庭审陈述时对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071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一致认可15份合同最晚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故保修期应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5月13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造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07126.7元;二、被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质量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071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20920元、保全费50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庆云海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可为公司签订的有关《产品购销合同》有:“签订合同后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10%交建设方专户保管作为设备供货商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根据质量情况按年转账支付供货方…”的约定,但该购销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方”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且“建设方”已将案涉保证金退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受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保证金系剩余货款,其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据为己有于法无据,其没有义务支付质保金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并发生纠纷,应否分别诉讼。因案涉合同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当事人相同案件情况相同,债务性质相同,被上诉人一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分别诉讼,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应当将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县级联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履行修复或更换及维修义务等,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要求修复或更换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虽然就本案纠纷向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被上诉人均撤回了起诉,相关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判决,故被上诉人依法可再次起诉,上诉人关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法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庆云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