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23民初103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55号物流大厦五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888号。
法定代表人: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鲁1423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同等金额的到期债权。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山西可为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庆云海天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同等金额的到期债权的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