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804财保124号
申请人:佳木斯市顺达管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X。
被申请人:原英翔,公民身份号码X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孟庆春,公民身份号码X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佳木斯市顺达管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英翔、孟庆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原英翔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繁荣社区、产权证为X号、建筑面积403.81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档案;请求将被申请人孟庆春在富锦市的工资账户内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李X提供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新城社区、产权证为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248.43平方米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原英翔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繁荣社区、产权证为X号、建筑面积403.81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档案,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孟庆春在富锦市的工资账户内存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担保人李X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新城社区、产权证为佳房权证郊字第X号、建筑面积248.43平方米房屋产籍档案,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隋德鸣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谷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