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9207号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503-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498Y。
法定代表人:杨道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男,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二十一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5728220B。
法定代表人:严春永。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承兑票据金额238038.41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3月23日利息总额5545.66元,实际利息总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装饰完成后,被告向其出具了6张电子商业汇票,涉及票面金额为238038.41元(贰拾叁万捌仟零叁拾捌元肆角壹分),均未兑付。6张票据均显示:出票人为被告佛山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现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导致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汇票为截图,对汇票真实状态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汇票是真实的,利息也应以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算。
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汇票汇款操作界面、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装饰工程合同等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东方广场××广场××广场××广场××路等地6家门店的装修事宜等分别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张电子商业汇票,但均未能兑付。具体如下:
票据号码
票据金额(元)
出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据状态
89009.00
2021-4-8
2021-7-8
提示付款待签收
52049.68
2021-5-19
2021-8-18
提示付款待签收
17361.28
2021-7-29
2021-10-29
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356.57
2021-7-29
2021-10-29
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44846.28
2021-7-29
2021-10-29
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14415.60
2021-9-16
2021-12-16
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汇票系电子承兑商业汇票,该汇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就汇票金额对应的工程和计算方式进行合理说明,本院确认该票据真实性,该票据为有效票据。原告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38038.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同意按被告的抗辩意见,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38038.4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以89009.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以52049.68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以82564.13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以14415.60元作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35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