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02民初2786号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观科云层A栋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498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388号万宝广场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3499B。 法定代表人:秦亚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新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苏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宁公司给付广州高新公司尚前的工程款108135.0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苏宁公司将**万达广场店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广州高新公司,并与广州高新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现广州高新公司已完工并经**苏宁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款289470.64元已经审定确认,2023年1月18日,**苏宁公司出具了装饰工程质保确认函,剩余工程款108135.04元,**苏宁公司未支付给广州高新公司。广州高新公司经多次催要,**苏宁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广州高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苏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广州高新公司所述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广州高新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装饰工程质保确认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苏宁公司将店铺装饰工程交由广州高新公司施工,广州高新公司以自己的工作完成该装饰工程,**苏宁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款审定,并且在质保期限届满时进行了确认,**苏宁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在广州高新公司催款后,**苏宁公司仍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广州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8135.04元及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丽  华 书 记 员 ***(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