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5184号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503-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49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东莞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纵路111号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写字楼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309125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承兑票据金额219591.60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3月23日利息总额2582.16元,实际利息总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装饰完成后,被告向其出具了5张电子商业汇票,涉及票面金额为219591.60元,均未兑付。现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导致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份,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苏宁易购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票据号码为050854609的汇票金额为19591.6元,票据号码为050857615的汇票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码为050855451的汇票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码为050857078的汇票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码为050854471的汇票金额为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1959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版)、发票、装饰工程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该5份汇票在承兑时已被拒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汇票金额219591.6元及利息,利息以219591.6元为本金,从汇票到期之日即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19591.6元及利息(利息以219591.6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6.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件
督促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东莞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户名
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账号
×××51
开户行
中国银行广州***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