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0903号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503-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7449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13层03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5728220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2.87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佛山××市广场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现原告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审计确认且该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余下工程款21802.8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审计价的5%,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付清,故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资金占用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市广场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100%,原告申请付款时需提交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佛山××市广场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审定数为53434.87元。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1632元,尚欠21802.8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802.87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100%,原告申请付款时需提交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原告于2021年8月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应当从2021年9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2.87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被告佛山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