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1429号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503-5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6号新世界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到期未承兑票据金额76439.6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装饰完成后,被告向其出具了2张电子商业汇票,涉及票面金额为76439.60元,均未兑付。票据的信息如下: 票据号码 票据金额(元) 出票日期 到期日期 230230103290320210916028353720 26439.60 2021/9/16 2021/12/16 230230103290320210916028353035 50000 2021/9/16 2021/12/16 票据均显示:出票人为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现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导致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要求按汇票金额的70%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汇票是定日付款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2021年12月8日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6439.60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76439.60元及利息(以7643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韶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