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303民初791号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古力围。 被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古力围。 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浮贝融公司)、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贝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江西贝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费用431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4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LPR(即3.85%)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7月12日为45862.59元,本项合计为476862.59元;2.判决被告江西贝融公司对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1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专业技术服务业的公司,有专业的资质和技术人员。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因开发其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镇××乡××盘龙塘)的办公楼、**、厂房等建设工程,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1)酬金:合同价款:按《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的收费标准(工程结算审核)基本收费按固定价陆万计收,效益收费(核减额)按4%计收;(2)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支付5万元预付款,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一次性支付工程项目的余下造价咨询费用。3.违约责任: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按LPR标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9月底提交造价咨询文件初稿、于2020年10月6日提交最终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给被告云浮贝融公司,但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只在2020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剩余的431000造价咨询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日及202年7月3日提交《收款申请书》给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向其追讨,但被告云浮贝融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搪。根据案涉合同的第二部通用条件4.1.3条的约定,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金超过14天,应支付逾期利息:逾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尚欠的431000元造价咨询费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LPR(即3.8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7月12日为45862.59元。被告江西贝融公司是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的全资股东(占股100%),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江西贝融公司作为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江西贝融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7月,原告高新公司(咨询人)与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厂房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29000㎡,建安费约4100万元。2.工作内容: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期限为20个日历天。3.结算、付款方式:合同价款按《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的收费标准(工程结算审核)基本收费按固定价陆万计收,效益收费(核减额)按4%计收;合同签订后10天,支付5万元预付款,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时一次性支付工程项目的余下造价咨询费用;咨询人于收款前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咨询人未提供发票的,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咨询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30日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4.委托人代表为***,负责处理合同委托业务相关事宜,***还是委托人指定的送达接收人;咨询项目负责人为***,负责编制项目的咨询实施方案等。5.违约责任: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双方也可在专用条件中另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给原告。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0月6日已将《工程结算审核书》交给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系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古序旺和经理***亲自到原告处取得,当时未办理任何签收手续。《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送审结算造价41924730.71元,审核结算造价31399645.33元,核减金额10525085.38元。另外,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仅开具了5万元预付款的发票给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其余款项尚未开具发票。 2020年7月,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的代表***通过微信洽谈签订案涉造价咨询合同、提供结算审核资料、支付工程结算审核预付款等事宜。2021年9月2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收款申请书》给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的代表***,***于次日回复“……那个案件还在诉讼当中啊,当时不是说剩下款要等法院确定后才开始支付?”。《收款申请书》表明就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厂房等建设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成果如下:送审金额为41924730.71元,方案一(发施工单位):审定金额为3199645.33元、核减金额为10525085.38元、效益收费为421003.42元;方案二(发业主单位):审定金额为34184144.44元、核减金额为7740586.27元、效益收费为309623.45元。另载明“……贵公司已支付5万元预付款,余下造价咨询费为:按方案一42.1+1=43.1万元,按方案二30.96+1=31.96万元。我公司经商量按方案二计收。我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已完成全部成果文件,请贵公司遵照双方约定,支付造价咨询费余款31.96万元,……” 江西贝融公司系云浮贝融公司的全资股东,持股100%。云浮贝融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交易回单、《收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刻录光盘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高新公司与被告云浮贝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新公司与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0月6日已将《工程结算审核书》交给被告云浮贝融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9月2日向***发送了一份《收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表明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并载明结算审核的成果。而***系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指定的材料接收人,其在收到上述《收款申请书》后未予否认,并回复“当时不是说剩下款要等法院确定后才开始支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云浮贝融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收到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应于原告提交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时一次性支付工程项目的余下造价咨询费用,即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应于2021年9月2日支付咨询费余款给原告。另外,原告在2021年9月2日的《收款申请书》中明确表明按照其中的方案二即31.96万元向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收取咨询费余款,现原告诉请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用43.1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人于收款前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咨询人未提供发票的,委托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依约就咨询费余款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贝融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江西贝融公司对被告云浮贝融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云浮贝融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江西贝融公司已实缴全部出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浮贝融公司、江西贝融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咨询费余款3196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3元(该款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2675元,由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被告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8元。对于原告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3670元,本院予以退回;对于被告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7458元,被告云浮市贝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芝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国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