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闽侯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34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陈明水(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卓文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吴莉,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八一八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招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煌、孙丽秋(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西关商住楼****房

法定代表人:黄学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张积储,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国,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朱由墩,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与被告福州上街大学新校区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街市政)、闽侯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公司)、张正国、**、朱由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陈明水,被告上街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煌、孙丽秋,警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张积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国、**、朱由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警声公司、张正国、**、朱由墩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7014元及利息(其中以15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577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2.判令上街市政、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对***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司法审计费由上街市政、水务公司、警声公司、张正国、**、朱由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水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警声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上街市政的“溪源江(榕桥水闸-广贤桥)段污水排放整治工程”,张正国、**、朱由墩合伙内部承包该工程。2018年12月18日,张正国与***签署《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并作出约定: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工程量计算,12米4号拉森钢板桩施工单价为1200元/延长米(含一道钢支撑)……以上单价中包含钢材料7天内的使用期……今后若因甲方或其他专业队伍施工原因造成超出使用期,则甲方应按钢材8元/天吨标准支付乙方钢材料租赁费,超期租赁费应在每月25日之前结算,并在次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提交工程确认单后5日内末提出异议且不子以确认的,则视为认定乙方工程量及质量合格。上述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于2019年1月30日对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1日及1月27日施工完成12米4号拉森钢板桩合计372延长米并已完成结算确认,本项金额为459900元;于2019年3月11日对2019年3月6日施工完成的12米4号拉森钢板桩17延长米进行结算确认,本项金额为59400元;于2019年3月23日进行超租期确认结算,超期使用79天,超期租金为57714元,合计工程款人民币577014元,**仅于2019年2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仍欠***工程款人民币277014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多次催讨,警声公司、张正国、**、朱由墩仍未支付。另外,因上街市政及水务公司亦尚欠警声公司部分工程款,导致***工程款一直被拖欠。据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上街市政辩称,1.上街市政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本无权向上街市政主张权利。2.***和警声公司、水务公司之间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关系,而是转包和分包关系,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街市政主张权利。3.上街市政与代建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并不存在欠付代建工程款的情况。

水务公司辩称,1.水务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上街市政,水务公司仅为代建单位,其已向承包人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警声公司披露了委托人,承包合同直接约束上街市政和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警声公司,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2.水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能取得主张的工程款与水务公司无关。

警声公司辩称,1.***所提交的《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存在篡改,应以警声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2.张乃和仅是警声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并非项目负责人,其仅负责施工工程量的统计,无权代表警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3.《工程结算单》、《超期租金确认单》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张正国、**、朱由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正国、**、朱由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3日,上街市政与水务公司签订溪源江(榕桥水闸-广贤桥)段污水排放整治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该项目符合国家财税的有关规定:1.由委托方自行立项。2.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单独收取代建管理费。3.项目建设支出涉及的相应发票均开具给委托方。4.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

2018年10月23日,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警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上街市政的溪源江(榕桥水闸-广贤桥)段污水排放整治工程。

2018年10月31日,水务公司与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警声公司签订溪源江(榕桥水闸-广贤桥)段污水排放整治工程合同书,向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警声公司披露该项目业主单位为上街市政,代建单位为水务公司。

2018年12月18日,张正国与***签署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将溪源江段污水整治工程的明德路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12米4号拉森钢板桩施工单价为1200元/延长米……甲方指派代表人张乃和负责现场施工签证事宜等内容。

2019年1月30日,张乃和对其与***等人确认的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7日施工完成的12米4号拉森钢板桩合计372延长米,及2019年1月5日至1月7日机械设备现场施工台班费13500元进行结算,确认上述总金额为459900元。

2019年3月11日,张乃和与***等人对2019年3月6日施工完成的12米4号拉森钢板桩17延长米及5.5天机械设备现场施工台班费每日6000元进行结算,确认上述总金额为59400元。

2019年3月23日,张乃和与***等人对退场钢材料及超期租金结算,确认警声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通知***进场拔桩,按合同约定使用期为7天,该部分钢材料超期使用79天,按合同约定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用为8元/天/吨,本次退场钢材料及超期租金为57714元。

庭审过程中,警声公司确认12米4号拉森钢板桩372延长米工程款未向***支付。***自认收到**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明,水务公司已经将上街市政审批、拨付到账的涉案部分工程款转入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溪源江(榕桥水闸-广贤桥)段污水排放整治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警声公司和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该工程明德路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警声公司提出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应以警声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的意见,警声公司提供的其确认的合同有张正国作为甲方的签字,警声公司并确认12米4号拉森钢板桩372延长米工程款未向***支付,可以证明张正国代表警声公司与***签订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因***提供的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有***与张正国的署名、捺印及完整的签署日期,且有具体表明施工具体场地为“明德路”和“甲方代表人张乃和”,而警声公司提供的合同仅有张正国与***的签名,无捺印、无完整的签署日期,具体的施工场地不详,未填写甲方代表人,本院对***提供的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予以确认,故警声公司提出以其提供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乃和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及超期租金确认单的效力问题,根据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并结合庭审陈述,张乃和系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签证事宜,其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23日与***等人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577014元,可以证明***完成施工后,张乃和代表警声公司和***进行了结算,***依法可按约定向警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自认收到**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涉案工程款300000元,故***提出警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70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完工后,警声公司未能付清剩余工程款,现***主张未付工程款277014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5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577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提出张正国、**、朱由墩三人合伙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应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水务公司已经将上街市政审批、拨付到账的涉案部分工程款转入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银行账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为本案的欠款金额尚不明确,故对***主张上街市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已经依照《代建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向承包人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警声公司披露了委托人,故水务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正国、**、朱由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7014元及利息(其中以15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577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4元,财产保全费1952元,由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赵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芷莹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