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13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金桥花园温莎小镇**楼10联排住宅。

法定代表人:黄学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琳,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炜,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警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榕仲裁589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7月29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警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元、黄小琳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警声公司称,一、双方没有签订仲裁条款,且仲裁庭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庭以开庭笔录认定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89044元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庭认定2013年2月5日出具承诺函之后未支付工程材料费、人工费错误。经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已收到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886354元,依约应扣去税费、管理费1892993.55元,经***及其合伙人指示付款数额为21514217.35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79143.10元,而非仲裁庭认定的1189044元。申请人认为应当按双方办理的结算数额为准。二、仲裁程序违法,由于仲裁程序没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申请人在仲裁时提出参照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追加仲裁申请人,但***不同意,使得承包、发包方至今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请求: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榕仲裁589号裁决书。

***称,一、就双方是否签订仲裁条款的问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特2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警声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二、警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仲裁程序的异议,且其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认为仲裁程序违法属于实体问题,不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三、仲裁庭要求警声公司提交证据,警声公司以疫情为由认为无法提交,但复工后至仲裁裁决作出仍有一、两个月期间,警声公司由足够时间申请仲裁庭延期提交或直接补充提交。请求驳回警声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警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5日,警声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该案所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9)闽01民特256号。本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警声公司与陈应光签订《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在10.4条约定仲裁条款“……如协商不成,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3月6日,陈应光出具《委托书》,将《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合同条款全部委托***承担,***在《委托书》中表示同意承担,双方签字并盖手印确认。在2019年10月18日首次仲裁开庭前,警声公司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认为,陈应光通过出具《委托书》的方式将《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委托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委托书》合法有效,故***有权主张陈应光对警声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规定,《福建警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中仲裁条款对***有效,***有权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警声公司请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闽01民特2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警声公司的申请。

2020年4月13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榕仲裁5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警声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闽01执588号。

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0)闽01执5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警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关于警声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事由,经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与警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警声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该案所涉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1民特2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警声公司的申请。该裁定已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有效,***有权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警声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警声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警声公司称,其在仲裁程序中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追加其他合伙人,仲裁庭因***不同意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警声公司主张的前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警声公司提出的其他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警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2019)榕仲裁589号裁决书的申请。

审判长  魏毅斌

审判员  林 辉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江 婷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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