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4146号
原告:江苏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44004302,住所地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2193750G,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清潭商业中心1-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永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韩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45400元及利息(以94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典雅花园住宅小区项目1#楼、2#楼、1#附楼、门卫及1#楼、2#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项目,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担保金额为9454000元,保证金为945400元,被告保证责任消灭后,应立即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缴纳945400元保证金及9400元保证费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及担保手续费发票。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被告的保证责任早已消灭,而被告却迟迟不退还保证金。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的诉请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因典雅花园住宅小区1#楼、2#楼、1#附楼、门卫及1#楼、2#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项目需要申请被告开具保函,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J14-279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具以常州神力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限为628天,担保金额为945.4万元的工程款履约保函,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前向被告缴纳保证金945400元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反担保,被告保证责任消灭后,应立即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454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并为原告出具了协议约定的保函。2015年12月29日,常州市新北区建筑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北建管中心)在与案涉保函相对于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上加盖解付专用章,确认案涉保证金可以解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4540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反担保,因原告对于保函所担保项目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未涉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94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责任消灭后被告应立即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因新北建管中心确认保证金可以解付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945400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金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