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中约定,调解不成可向各自属管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调解不成,可向各自属管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